(2016)川068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诉被告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967号原告陈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5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一段***号*幢*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6221966********。委托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716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1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迎祥路南段29号3幢2单元4楼10号,身份证号码:5106021967********,系被告汽车运输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寒,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诉被告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严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起到被告处务工,为被告的客运车辆担任售票员工作,至2014年12月7日中午为被告所有的川F141**号从绵竹至成都班次的客车售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此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系经人介绍做售票员工作,未曾到被告公司报到,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固定在某一客车上担任售票员,原告上哪辆车担任售票员,由其他售票员安排,当天顶班后,由驾驶员支付原告报酬,每天6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德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程序现已中止。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竹劳仲裁字[2016]161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2份,以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过争议;2、德绵伤中字(2015)第23号《中止认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3、(2015)绵竹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处务工不是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也未许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作。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2015(绵竹-成都)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川F141**号客车的经营权承包给驾驶员杨林,该车乘务员由驾驶员自行聘用,乘务员的工资、劳保、福利、工伤、养老保险以及劳务纠纷均由驾驶员全额承担;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1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1份,以证明在被告处备案的乘务员中无原告,乘务员团体意外险中也无原告;3、证明4份,以证明主车售票员的工资由承包经营的驾驶员支付,顶班售票员的工资由主车售票员支付;证据1-3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杨林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杨林承包被告川F141**号客车,2014年12月7日,杨林雇请的售票员朱寿英有事,朱寿英雇请原告顶替,原告的工资由朱寿英支付;5、证人朱寿英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朱寿英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到2015年9月,在杨林承包的川F141**号客车上担任售票员,2014年12月7日,朱寿英请陈英帮其顶班,陈英的报酬是朱寿英支付的。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证人与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发表证言的内容与已认定的其他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结合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杨林签订《2014-2015(绵竹-成都)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给杨林营运客车经营的线路(由绵竹至成都),期限1年,车牌号为川F141**,并约定车辆所需乘务员由杨林自行聘用,工资等待遇由杨林承担。杨林聘用朱寿英为川F141**号客车售票员。2014年12月7日,朱寿英请原告当天顶替其在川F141**号客车上担任售票员工作。当天14时18分许,川F141**号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1月18日,该局作出《中止认定通知书》。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系经人介绍从事售票员工作,原告未曾到被告公司报到。原告没有固定在某一客车上担任售票员,原告为哪辆车担任售票员,由其他为固定客车担任售票员工作的售票员(以下简称主车售票员)安排,当天工作结束后,由驾驶员或主车售票员支付原告当天报酬。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获得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财富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是否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满足第一个条件。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曾在被告所有的川F141**号客车上从事售票员工作无争议,而被告经营范围有客运业务,原告从事的售票员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第三个条件。关于第二个条件,从规定的内容看,是要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曾到被告公司报到,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等管理,原告的工作由其他主车售票员安排,报酬由客车驾驶员或主车售票员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不能满足第二个条件。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同时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者,从原告的工作性质看,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临时顶替其他主车售票员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特征,而劳动关系的双方旨在建立长期而稳定的用工关系,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英与被告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