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诸国光、童玉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诸国光,童玉峰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681号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335号金河大厦一楼。代表人:王菲,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立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虹,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国光。委托代理人:林浩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玉峰。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地税)与被告诸国光、童玉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地税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虹、被告诸国光的委托代理人林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地税起诉称:被告诸国光、童玉峰共同设立温州赛欧眼镜配件厂(以下简称赛欧眼镜厂),被告诸国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因赛欧眼镜厂的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赛欧眼镜厂的债权人向鹿城法院申请对赛欧眼镜厂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3月20日,鹿城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破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赛欧眼镜厂破产,并终结赛欧眼镜厂破产程序。裁定书载明“在本次破产清算中,赛欧眼镜厂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赛欧眼镜厂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赛欧眼镜厂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告向赛欧眼镜厂的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9301.44元并经审核确认。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赛欧眼镜厂欠原告的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合计9301.44元;2、原告对上述款项在两被告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公告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赛欧眼镜厂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投资者情况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赛欧眼镜厂股东的事实;2、《关于要求参与温州赛欧眼镜配件厂资产处置分配的函》1份,证明在赛欧眼镜厂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告向赛欧眼镜厂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9301.44元的事实;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2014)温鹿商破字第27-1号、27-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在赛欧眼镜厂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诸国光、童玉峰经通知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以及原告的债权得到确认的事实。被告诸国光答辩称:1、被告诸国光对赛欧眼镜厂被宣告破产一事不知情。赛欧眼镜厂的财务由被告诸国光负责,被告诸国光可以在本案中提供赛欧眼镜厂完整的财务账册,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诸国光不应对赛欧眼镜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诸国光与案外人董志效等共同投资并经营温州市锦泰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锦泰公司与赛欧眼镜厂在同一地址生产经营。因被告诸国光为董志效及其经营的公司提供担保,在董志效出现资金问题后,其债权人上门催讨。董志效遂委派案外人潘某对锦泰公司的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潘某在管理锦泰公司财产时,擅自变卖赛欧眼镜厂的机器设备,致使机器设备无法用于偿还债务。3、在赛欧眼镜厂破产清算程序中,赛欧眼镜厂管理人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中提到,被告诸国光的联系电话“138××××8508”及“138××××7623”是通过中国移动公司查询所得,但我国的通讯运营商除中国移动公司外,还包括中国电信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等。因此,赛欧眼镜厂管理人未进行全面查询。且被告诸国光一直使用上述电话号码,但赛欧眼镜厂管理人却称上述电话无人接听。另外,在赛欧眼镜厂破产清算程序中,赛欧眼镜厂管理人在明知被告诸国光名下无任何房产的情况下,未实际前往被告诸国光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核实居住情况,属于怠于履行送达义务。综上,被告诸国光无需对赛欧眼镜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诸国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温鹿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诸国光与案外人董志效共同投资经营锦泰公司,董志效及其经营的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参与民间借贷的事实;2、锦泰公司及温州市锦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赛欧眼镜厂的住所地与锦泰公司及温州市锦泰集团有限公司相同,赛欧眼镜厂的机器设备被他人搬走的事实;3、赛欧眼镜厂设备清单2张、对账单5张、设备增值税发票22张、实物出库单33张,证明赛欧眼镜厂对外购买设备,但设备被他人搬走无法进行变卖清偿的事实。被告童玉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诸国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诸国光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赛欧眼镜厂享有的债权应以法院确定的金额为准,而不应以其向法院提交的分配函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诸国光对其中的两份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有异议,认为赛欧眼镜厂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尽到通知被告诸国光的义务。对被告诸国光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诸国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童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诸国光、童玉峰系赛欧眼镜厂股东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诸国光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诸国光提供的证据2、证据3,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赛欧眼镜厂成立于2002年1月6日,注册资本5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诸国光(投资额4万元,投资比例80%)、童玉峰(投资额1万元,投资比例20%),诸国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的申请受理了赛欧眼镜厂破产清算一案。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赛欧眼镜厂管理人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联系赛欧眼镜厂股东诸国光、童玉峰,但均未果,后采取公告方式向两股东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破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赛欧眼镜厂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载明:在本次破产清算中,赛欧眼镜厂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赛欧眼镜厂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赛欧眼镜厂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破产清算程序中,本院确认原告对赛欧眼镜厂享有债权9301.44元,其中普通债权1412.88元、税收债权7888.56元。该笔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赛欧眼镜厂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两被告作为赛欧眼镜厂的股东,经通知不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对赛欧眼镜厂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赛欧眼镜厂欠原告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301.4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在两被告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国光辩称赛欧眼镜厂的机器设备被他人变卖,致使无法用于清偿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诸国光辩称在赛欧眼镜厂破产清算程序中,赛欧眼镜厂管理人未尽到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赛欧眼镜厂管理人通过电话、邮寄以及在报纸刊登公告等方式联系被告诸国光、童玉峰,要求两股东提交赛欧眼镜厂账册,但均无法联系,已合理尽到通知义务。因此,被告诸国光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用。另外,被告诸国光辩称可以在本案中提交赛欧眼镜厂完整的账册,但其未提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童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国光、童玉峰对温州赛欧眼镜配件厂欠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301.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国光、童玉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