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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惠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小三”),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王桥村***号。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李林松,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欣、魏栋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1时许,李某某、路某某夫妇到襄垣县古韩镇西王桥村张某2家,与张某2因琐事发生冲突,张某2遂持铁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拿起铁锹与张某2相互殴打。后张某2打电话将被告人张某某叫至现场,张某某先用菜刀背部拍路某某头部,后从张某2家中拿铁管对路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腿部受伤。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体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被告人的哥哥张某2与被害人路某某的感情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1时许,李某某、路某某夫妇到襄垣县古韩镇西王桥村张某2家,与张某2因琐事发生冲突。张某2遂持铁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拿起铁锹与张某2相互殴打。后张某2打电话叫其弟被告人张某某过来,张某某拿一把菜刀到了现场,用菜刀背部拍路某某头部,后从张某2家中拿铁管对路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腿部受伤。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体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菜刀、铁管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05)公鉴(伤检)字[2015]0123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已向双方送达了(2016)晋04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时具有伤害他人头部,并使用使用菜刀、铁管伤害他人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关于本案因张某2(被告人的哥哥)与被害人路某某的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赵宁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