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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苏有祥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江城县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有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江城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188号原告苏有祥,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小学文化,系云南省江城县人,现住江城县云胶公司八队22号,胶农。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67********。委托代理人马敏慧,系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江城县分公司(原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6709890004E。地址:普洱市江城县勐烈大街99号。负责人杨康,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76********。原告苏有祥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江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江城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敏慧、被告的负责人杨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有祥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苏有祥在江城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办理储蓄存款60000元人民币,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收据作为存款凭证。2015年11月20日,该笔存款到期,原告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以该笔款被白红英挪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邮政江城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的事实,被告在曲水没有储蓄存款的业务,原告的存款是白红英的个人行为,该款被白红英挪用。被告对原告存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的储蓄行为不符合储蓄规范和日常习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愿意偿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该笔款项应由白红英偿还。被告认可白红英是江城县曲水邮政支局的职工,于2003年办理病退手续。同年,被告将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委托给白红英的丈夫黄伍,之后,因黄伍不懂业务,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由白红英实际管理经营。被告对白红英实际管理经营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的事实知情并予以默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苏有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曲水邮政支局存款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邮政江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的公章和白红英的私章为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邮政江城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苏有祥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原件两份、《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文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委托给白红英丈夫黄伍管理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白红英出庭作证证言。白红英系本案存款的经办人。白红英证言:证人是曲水邮政支局的职工,于2003年办理病退手续,2006后,证人又回到曲水邮政支局上班,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由证人实际管理经营。原告到曲水邮政支局来存款,是证人私自收取并出具收据加盖公章。原告的存款行为是证人的个人行为,该笔款项被证人私自挪用做生意亏了。曲水邮政支局没有储蓄业务,是证人私自告诉原告曲水邮政支局可以办理储蓄业务。证人告诉原告存在邮政支局的利息给的高,证人已支付原告高额利息。经质证,原告苏有祥的委托代理人对证言“存款是证人的个人行为及已支付高额利息”不予认可,其余证言予以认可;被告中国邮政江城分公司对证言“曲水邮政支局可以办理储蓄业务”不予认可,其余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证人原系曲水邮政支局的职工,于2003年办理病退手续,2006后,证人又回到曲水邮政支局开展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与原告进行了揽储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与原告进行揽储的行为,认为系其个人行为的证言,因其是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之名进行的揽储行为,且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盖有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的公章相悖,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白红英系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的职工,于2003年办理病退手续。同年,被告将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委托给白红英丈夫黄伍管理经营,因黄伍不懂业务,故,2006年至2015年期间,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实际由白红英管理经营,且被告对白红英管理经营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的行为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11月20日,白红英在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业务之外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之名向原告揽储6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盖有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的公章,存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存期届至后,原告去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支取存款,被告以该存款被白红英挪用为由拒绝返还,引起双方纷争,原告于2016年4月19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存款6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于2015年11月20日至还清止的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白红英是没有代理权而以被告的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曲水邮政支局之名进行的揽储代理行为;其次,白红英系被告的退休职工,且实际还在经营曲水邮政支局邮件投递、汇兑等业务,持有曲水邮政支局的公章,客观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白红英有代理权;原告主观上是善意且认为是正常的存款行为,无过错;第三,白红英收取原告人民币60000元,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的公章,符合民事行为成立要件。综上理由,白红英的代理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作为被代理人被告应当对白红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江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有祥存款6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苏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江城县分公司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成春审判员  史 睿审判员  杨 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艺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