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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某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志,男,1968年6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7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进德镇泗浪村红花屯53号被告人韦某志家的楼顶天台墙角处依法查获一支其藏匿的平时用于打猎的自制单管火药枪(长167CM,枪把为黄色),并将韦某志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被告人韦某志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枪支的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前被实际羁押了7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