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3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梅与被告王秀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梅,王秀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301民初64号原告赵桂梅,女,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平,女,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梅与被告王秀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保晓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莉、赵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王秀平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梅诉称,2015年3月,原告将位于十四师224团商业街一商业门面服装店以14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秀平,被告王秀平当时只支付了转让费80000元,尚欠6000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王秀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款。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王秀平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还清欠款为止的逾期利息918元,当庭变更利息为129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平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确实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此款不是货款而是房租,一直未支付该款的原因是:原、被告约定将该店内服装以8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房屋租赁给被告两年,用以继续买卖服装,房屋一年租金为60000元,按年付清。但被告实际只使用了9个月后,就被房主曹学平以房屋到期为由赶出,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欺瞒房屋只有不到一年租期的事实,故不予支付一年的租金60000元,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约定,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两年,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则会按年全额支付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房主曹学平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租期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租房合同,租金为一年59000元。并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正常使用权。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秀平拖欠原告赵桂梅6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租房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60000元既有货物转让的费用,更多是房屋租赁的房租,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货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刘伟芹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证人一起合租了涉案房屋,被告使用了该房屋三分之二的面积,证人使用三分之一,房租是按年交付,原告当初承诺证人和被告可以使用该房屋三年;原告转让给被告连货带店共计140000元,被告付了80000元,剩余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房主曹学平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房主曹学平于2016年1月4日让被告搬出涉案商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因证人对原被告具体约定的内容不清楚,只能陈述大概经过,故对其的证词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因系房主曹学平书写,且与被告陈述一致,原告也无反驳证据证明2016年1月后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内继续经营,故对于2016年1月被告被房主赶出的事实,曹学平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赵桂梅与被告王秀平口头约定:将位于十四师224团商业街一间服装店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秀平,该服装店房主为曹学平。转让费140000元包含服装转让费80000元及房屋租赁费60000元,租期为两年,一年租金为60000元。被告王秀平当时只支付了服装转让费80000元,尚欠60000元房租未付,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赵桂梅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载明:“王秀平欠赵桂梅6万元(陆万元整)于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秀平于2015年4月承租后开始经营该服装店。2016年1月4日该服装店房主曹学平以房屋租赁到期为由将被告王秀平赶出。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王秀平实际经营服装店未满10个月。为此,被告王秀平认为原告赵桂梅未履行租赁房屋正常经营满两年的约定,故迟迟不予支付一年房屋租赁费6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曹学平所有,2014年12月13日,曹学平将该房屋以一年租金为59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赵桂梅。原告赵桂梅在租赁期间有转租的权利。后原告赵桂梅将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以2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刘伟芹用以经营美容院,房屋剩余的三分之二转租给被告王秀平使用,并向以上二人约定店铺租金按年付清。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服装以80000元转卖给被告后,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租赁房屋两年,但不满10个月就被赶出,不应支付全年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因有房主曹学平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将全年租金60000元中,扣除被告未使用的3个月(即从2015年1月至3月),其余9个月租金应由被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桂梅租金45000元(本金60000÷12个月9个月=45000元)及利息1141.88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7个月,本金45000银行利率4.35%÷12个月7个月),本息共计46141.88元。二、驳回原告赵桂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赵桂梅负担330元,被告王秀平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晓莉代理审判员 尹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