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执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家明与胡款兴、杜永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家明,胡款兴,杜永明,江门市蓬江区致远弯管厂,何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879号原告何家明,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奎美,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款兴,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杜永明,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致远弯管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区。经营者杜永明。被告何冠洪,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与被告胡款兴、杜永明、江门市蓬江区致远弯管厂、何冠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人民币180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胡款兴、杜永明、江门市蓬江区致远弯管厂、何冠洪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