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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文与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97号原告刘文,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宋德强。原告刘文与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4年11月16日前退还原告98859元,逾期未还清,按银行利息结算。到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任何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人民币98859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文出具承诺:原已交房款236631元,减去已换房总价137772元,余款98859元,在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协议、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文出具承诺,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承诺主张被告退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未按期退款,原告按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支付人民币98859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文预交,被告成都市清水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