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志生、徐文俊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生,徐文俊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生,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福建省常山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徐文俊,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福建省诏安县。辩护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启慧、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吴���生、徐文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及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吴志生担任漳州市海资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资源公司)驻河南省郑州市牛蛙销售店店长,负责店里的全面工作包括货款的安全回收;被告人徐文俊担任该销售店出纳,负责货款的回收并入账。期间,吴志生、徐文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挪用客户归还公司的货款1367045.2元,且相互配合向公司隐瞒该事实,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1337045.2元。吴志生个人共挪用公司货款1076017元用于购买彩票、个人经营;徐文俊个人共挪用公司货款14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115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向海资源公司陈某某坦白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2014年10月份,上述两人配合公司完成对郑州地区的查账,明确公司被挪用的货款数额。2014年11月份,徐文俊归还海资源公司其个人挪用所得145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将按揭的常山商品房及在郑州租赁的冻品店抵给海资源公司,2014年7月至10月间,其通过徐文俊退还公司172300元的意见。被告人徐文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个人挪用资金数额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徐文俊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吴志生担任海资源公司驻河南省郑州市牛蛙销售店店长,负责店里的全面工作包括货款的安全回收;被告人徐文俊担任该销售店出纳,负责货款的回收并入账。任职期间,吴志生个人共挪用公司货款1076017元用于购买彩票、个人经营;徐文俊个人共挪用公司货款14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115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向海资源公司陈某某坦白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2014年10月份,上述两人配合公司完成对郑州地区的查账,明确公司被挪用的货款数额。2014年11月份,徐文俊归还海资源公司其个人挪用所得145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漳��市海资源水产品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是漳州海之味饲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份正式改名称的。被告人吴志生担任海资源公司驻郑州市地区的销售点店长,被告人徐文俊担任海资源公司驻郑州市地区的销售点出纳。2014年10月28日,海资源公司到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点查账,经与客户们核账发现客户们实际只欠部分货款,该销售点出现了亏空。被告人吴志生自己主动承认侵占公司货款1076017元,被告人许文俊自己主动承认侵占公司货款145000元。案发后,徐文俊退还货款145000元,吴志生至今仍未归货款。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薛某某、宋某某、司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志生是海资源公司驻郑州市销售点的店长,被告人徐文俊是该销售点的出纳。2011年的时候,他们向该销售点购买牛蛙水产品。刚开始都是徐文俊收货款或转账付货款,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徐文俊请假,就由吴志生过来收货款,之后他们二人轮流过来收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经与海资源公司核账,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薛某某、宋某某、司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分别尚欠货款11137元、35366元、39276元、38906元、53708元、61916元、48939元。吴志生、徐文俊写给他们的那些收款收据都没有了。他们通过照片辨认了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志生曾在他们的销售点买过彩票。他们通过照片辨认了被告人吴志生。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吴志生曾在她的彩票销售点买过彩票。她通过照片辨认了被告人吴志生。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文俊因病请假��公司授权被告人吴志生代为收取货款,但在徐文俊回到工作岗位上,吴志生作为店长就没有权限再向客户收取货款。后来吴志生还在向客户收取货款的事,公司并不知道。2014年7月份,他有听陈某某说过,徐文俊向陈某某坦白挪用公司货款10万元。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收款是出纳徐文俊负责,店长吴志生负责全面工作。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时候,他发现郑州地区销售点欠款率高。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文俊主动向他坦白了挪用公司货款,被告人吴志生后来也主动向他坦白了挪用公司货款。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到达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害单位及证人基本身份情况。9.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沈某某及张某某将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扭送至云霄县公安局。10.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无前科劣迹。11.漳州海之味饲料有限公司人事任命书、证明,证实2011年7月5日,该公司任命被告人吴志生为河南郑州牛蛙销售店长,徐文俊为河南郑州牛蛙销售点出纳。1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漳州市海资源水产有限公司执照,证实2012年2月16日,经批准漳州市海之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漳州市海资源水产有限公司。13.海资源水产有限公司关于郑州经销部2011年经营管理具体方案,证实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的职责范围。14.海资源公司出具的核账情况情况,证实该公司郑州市销售点亏损的情况,经与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核账各自承认挪用金额分别为1076017元、145000元。15.海资源公司驻郑州经营部销售明细及对账单,证实该公司经与客户对账后,各客户的尚欠货款情况。16.海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被告人吴志生并未对吴志生在郑州市租赁的铺位店面及常山君悦花园按揭房的处理,进行实质磋商。1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文俊的银行交易明细。18.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文俊已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4日、11月20日共归还海资源公司145000元。19.云霄县财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云财信专审(2015)0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截止2014年10月28日海资源公司账面记录客户尚欠公司货款1656293.2元,实际欠款为289248元,差额为1367045.20元。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21.被告人吴志生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1年7月份,他被漳州��之味饲料有限公司调至河南省郑州牛蛙销售店担任店长,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他主要负责该牛蛙销售点的对外销售业务、员工管理、牛蛙的保养及货款的安全回收等事项。当时一起被公司安排到销售店工作有陈某丁、出纳徐文俊、林某某。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因徐文俊请假休息,他经公司批准在徐文俊请假期间,替徐文俊向客户收货款。一直到2014年10月28日被公司发现,他所收货款用于购买彩票输掉80多万元;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他还挪用18万元的货款在郑州市开设了一家海鲜冻品销售店;另有七八万元货款被他用在宴请客户、朋友及家庭平时的生活花销上,他共挪用公司货款1076017元。他和被告人徐文俊是2012年开始知道各自侵占公司货款。他不清楚徐文俊具体侵占了公司多少货款,但徐文俊承认自己侵占了公司145000元。公司人员能接触到该销售点的货款只有他和徐文俊。经公司与客户对账后,扣除他们各自承认挪用数额,出现该销售点货款亏空部分是他和徐文俊两个人造成的,但具体各自挪用数额他回忆不起来了。辩解2014年8月份,他家人共寄了20万元给他,他将其中17余万元转账至徐文俊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面,用于归还他占用公司的货款;他还将按揭的常山商品房及在郑州租赁的冻品店抵给海资源公司。22.被告人徐文俊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1年7月份,他被漳州海之味饲料有限公司调至河南省郑州牛蛙销售店担任出纳,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他主要负责向客户收回被欠货款,然后将货款存入公司账户并记账。当时一起被公司安排到销售店工作有店长吴志生、陈某丁、林某某。2012年的时候,他向公司请假,经公司批准被告人吴志生在他请假期间,可以替他向客户收货款。他回销售点工���后,经与吴志生对账发现亏空98000元,吴志生承认挪用该笔款项;之后,吴志生不仅没有把之前亏空的钱补上,反而继续侵占公司收回来的货款。他共计挪用货款14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等,大约在2014年7月至10月间,他挪用最后一笔30000元。事情被公司发现以后,他的家人已经替他归还挪用的公司货款145000元。被告人吴志生承认自己挪用了公司货款1076017元。公司人员能接触到该销售点的货款只有他和吴志生。辩解经公司与客户对账后,扣除他们各自承认挪用数额,出现该销售点货款亏空部分是吴志生造成的。2014年8月份,吴志生有汇款170000元到其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用于归还其之前收取客户的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共同挪用海资源公司资金���过三个月未归还1337045.2元的事实。经查,吴志生个人实际挪用资金1076017元,徐文俊个人实际挪用资金115000元,尚差额146028.2元。公诉机关未能针对该差额部分提供证据佐证该差额部分是否是二被告人共同挪用,还是二被告人当中的一人挪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挪用资金的差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志生提出其将按揭的常山商品房及在郑州市租赁的冻品店抵给海资源公司,在2014年7月至10月间,其通过被告人徐文俊退还公司172300元,应予扣除其个人挪用资金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供海资源公司的证明,证实吴志生虽有提供按揭的常山商品房及在郑州市租赁的冻品店的相关手续材料给海资源公司,但双方并未对上述财产是否予以抵偿,最终达成解决协议;吴志生辩解曾转账172300元给徐文俊,用于退��海资源公司,应予扣除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共计挪用资金1076017元不相符。吴志生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生、徐文俊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吴志生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共计1076017元,用于购买彩票、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徐文俊挪用115000元用于个人花销,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吴志生、徐文俊犯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吴志生退缴违法所得。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经查,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没有共同故意挪用海资源公司资金的意思联络或者沟通,最终达成一起实施犯罪的合��,且在犯罪过程中也未相互配合、相互帮助、相互提供便利条件,公诉机关无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故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按二被告人实际分别挪用的资金数额认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文俊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在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徐文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志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76017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人民陪审员 陈宏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