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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林泓斌诉陶小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泓斌,陶小同,张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866号原告林泓斌,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小同,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生,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泓斌与被告陶小同、张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赵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一杰、人民陪审员戴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被告之一张力生国籍系美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为主体含有涉外因素的涉外案件,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如未规定,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公开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林泓斌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陶小同、被告张力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泓斌起诉称:我方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陶小同从我处合计借款2750000元;后2010年2月2日我方向被告陶小同汇出600000元投资款,但因项目没有启动,径行将上述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4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16日(同时出具确认函)出具借条、2015年4月16日再次出具确认函。约定利息: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利息,年利30%;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计息,年息20%,截止2015年4月16日,两被告确认欠我方本息864万元,并按此金额的20%作为逾期支付的年息。被告张力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小同偿还我方借款3350000元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3843040元);2、被告张力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泓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5月18日陶小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陶小同确认从我方借款本金是27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和支票支付。证据二、2010年3月31日,陶小同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陶小同再次确认向我方借款金额为2750000元。证据三、2010年9月15日陶小同出具的《借条》,证明陶小同确认向我方借款金额为2750000元,同时张力生同意对陶小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2010年1月31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我方再次向陶小同借出600000元及借款原因。证据五、2011年4月16日陶小同签署的《借条》,证明陶小同确认借款本金为3350000元,利息为825000元,共计4175000元。证据六、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借款本息合计5000000元。证据七、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借款本息合计6000000元。证据八、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本息合计7200000元。证据九、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确认函》。证明二被告再次拖欠我方的本金、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十、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确认函》。证明二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借款本金为8640000元,逾期还款按照贷款利率24%计算。证据十一,《转账支票》2张,共计950000元,证明我方向陶小同依约打款,金额为950000元。被告陶小同、张力生共同答辩:第一、我方同意原告林泓斌主张的750000元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二、我方确认与原告林泓斌之间的1000000债务,但产生的依据是因双方在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而将其项下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同时我方亦认可原告林泓斌主张此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同意2008年11月9日为起息日;第三、原告林泓斌主张的16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基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我方承诺按照上述协议收益计算标准给付原告林泓斌相应的投资损失,但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陶小同、张力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进账单》2张,证明原告林泓斌依约投资1000000元,该笔款项收到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4日及2007年11月26日,共计950000元,之后有50000元现金。后因投资失败,上述1000000元转变为二被告对林泓斌的借款。证据二、2008年9月16日的《借条》,证明我方在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林泓斌再次借款150000元,支付方式为支票转账。证据三、2010年1月31日《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我方因投资原因向原告林泓斌借款600000元。证据四,2011年2月5日张力生出具的《借据》,证明整个借款的经过,同时证明2750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林泓斌提交的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林泓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发表如下意见,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乙方签字系林泓斌本人所签,但无林泓斌骑缝签名,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进账单》中的数额、账号、付款人全称、付款人账号确实与我方转账时的账单一致,但仍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证据二中载明的林泓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因支票号不同,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林泓斌提交的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林泓斌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林泓斌签字的真实性,且该份协议未约定生效须以骑缝签名为前提,《进账单》中金额与原告林泓斌提交的证据十一《转账支票》中的金额、收款人信息等一一对应,本院对原告林泓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鉴于原告林泓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记载的支票号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张力生单方出具,并无原告林泓斌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9日,陶小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林泓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投资,甲方独立开展采购中国家具并在美国销售合作业务所涉事宜约定乙方同意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由甲方独立在中国采购及在美国销售中国大陆家具的投资提供业务操作,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资足额打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北京艺邦影视文化转播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北京银行工体北路支行的账户;就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确保乙方的年收益率为投资额的80%(即乙方投资10000元可分配利润8000元),如出现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仍应按照约定向甲方返还投资总额,同时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90天为一结算周期,即:甲方按每90天为一周期向乙方支付收益,收益率为投资总额的20%,每一结算周期期满后十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收益...。2007年11月9日及2007年11月26日,原告林泓斌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陶小同转账950000元,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太和首冶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2007年11月14日及2007年11月26日,陶小同收到投资款950000元,付款人全称为北京太和首冶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艺邦影视文化转播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北京银行工体北路支行。被告陶小同、张力生自认另50000元投资款系现金支付。庭审中,二被告就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发表如下意见当时是原告及二被告三方打算在美国销售中国家具,初始的投资金额为100万元,2007年11月9日原告现金支付5万元,支票转账95万元。因销量不佳,投资失败,并无法按约定支付原告收益,因此(100万元)转为对原告的借款,但没有相关书面约定...。2009年5月18日,原告林泓斌,向被告陶小同出借150000元。同日,陶小同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向林泓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从林泓斌处借来人民币275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5月18日,收款日期2009年5月18日(已全数当面点清)。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31日,双方再次就上述2750000元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09年5月18日林泓斌借给ZHANGLISHENG、陶小同人民币2750000元整,自2010年4月15日起,分五次还清,每月还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如违约,按照人民币当期贷款利率×5倍加收滞纳金。借款人处有陶小同及张力生的签名。2010年1月31日陶小同、张力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林泓斌就香港鑫沐科技有限公司翘丽美唇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林泓斌于2010年2月5日前投入资金人民币600000万元整;投资款汇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户名ZHANGLISHENG;账号4766909-0188-199393-7...自翘丽美唇器开始投放市场之日起,根据电视购物公司每次下单数量,每销售出一支翘丽美唇器产品,林泓斌先生提取人民币叁元/支,为保证投资利润的迅速返回,每次投资利润返回以电视购物下单为准...项目结束后,如没有新的项目跟进,甲方在电视购物停播后十日内一次性将本金返还给乙方。此协议以汇款到账之时起立即生效...。2010年2月2日,林泓斌向上述账号汇款600000元。后因项目未启动,双方约定将林泓斌的上述投资款600000元转为陶小同、张力生对林泓斌的借款。2010年9月15日,陶小同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张力生作为担保人向林泓斌出具《借条》,内容为2009年5月18日陶小同从林泓斌处借来人民币现金2750000元整,陶小同已于2009年5月18日全数收到(并当面点清);还款日期2011年4月16日前分批或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利息日从2010年4月16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30%计算。2011年4月16日,陶小同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向林泓斌出具《借条》,内容为2011年4月16日陶小同从林泓斌处借来人民币现金4175000整,陶小同已于2011年4月16日全数收到(并当面点清);还款日期2012年4月16日前分批或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利息日从2011年4月16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该《借条》担保人处无张力生签字。庭审中,关于此张《借条》,原告林泓斌自认4175000元欠款的构成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009年5月18日借款2750000元、第二部分为以27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按照年息30%计算的利息825000元、第三部分为2010年2月2日林泓斌向陶小同转账投资款(转为借款)600000元。2012年4月16日,陶小同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张力生作为担保人向林泓斌出具《借款》,内容为2012年4月16日陶小同从林泓斌处借来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整,陶小同已于2012年4月16日全数收到(并当面点清);还款日期2013年4月16日前分批或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利息日从2012年4月16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庭审中,原告林泓斌再次自认此份《借条》5000000元借款中除4175000元本金(2011年4月16日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外,亦包含以27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照年息30%计算的利息825000元。2013年4月16日,陶小同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张力生作为担保人向林泓斌出具《借条》,内容为2013年4月16日陶小同从林泓斌处借来人民币现金6000000元整,陶小同已于2013年4月16日全数收到(并当面点清);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前分批或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利息日从2013年4月16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庭审中,原告林泓斌再次自认此份《借条》6000000元借款中除2012年4月16日确认的5000000元外亦包含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1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陶小同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张力生作为担保人向林泓斌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4月16日陶小同从林泓斌处借来人民币现金7200000元整,陶小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全数收到(并当面点清);还款日期2015年4月16日前分批或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利息日从2014年4月16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庭审中,原告林泓斌再次自认此份《借条》7200000元借款中除2013年4月16日确认的6000000元外亦包含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1200000元。同日,陶小同、张力生就上述借款出具《确认函》,内容为:2009年5月18日,陶小同从林泓斌处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4月16日前分批或一次性还清,计息日自2010年4月16日起,年息30%;张力生自愿为陶小同的借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2010年1月30日,张力生、陶小同作为甲方,林泓斌作为乙方,双方就香港鑫沐科技有限公司翘丽美唇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林泓斌根据协议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前向甲方负责的上述项目投入资金人民币600000元,后因项目未启动,双方约定将林泓斌的上述投资款转为甲方张力生、陶小同对林泓斌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截至2011年4月16日,陶小同、张力生应当向林泓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825000元、投资款转为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4175000元;鉴于陶小同、张力生无法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二人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与林泓斌签署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年息20%计算;截止2014年4月16日,陶小同、张力生应当向林泓斌支付的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7200000元,各方对此无异议并特此确认。2015年4月16日,陶小同、张力生向林泓斌出具《确认函》,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4月16日应当向林泓斌支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640000元,还款日2015年4月16日,逾期未按时还清上述欠款,将按上述金额的20%计算年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陶小同和张力生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截止本案开庭时日止,陶小同、张力生未向林泓斌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力生系美籍华人,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陶小同、林泓斌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被告陶小同的户籍地为西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在诉讼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实体权利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林泓斌与被告陶小同、被告张力生之间签订的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2008年9月16日《借条》、2009年5月18日《借条》、2010年1月31日《还款计划》、2010年9月15日《借条》、2010年1月31日《项目合作协议书》、2011年4月16日《借条》、2012年4月16日《借款》、2013年4月16日《借款》、2014年4月16日《借条》及《确认函》及2015年4月16日《确认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一、3350000元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林泓斌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350000元。其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并共同确认的借款本金有以下三笔:1、原告林泓斌向被告陶小同出借的150000元;2、因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未能启动,故将原告林泓斌600000投资款转为借款,以上共计7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借款本金为剩余的260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下分两部分予以阐述:关于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至2015年,被告陶小同向原告林泓斌出具的借条中,均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且根据二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的当时是原告及二被告三方打算在美国销售中国家具,初始的投资金额为100万元,2007年11月9日原告现金支付5万元,支票转账95万元。因销量不佳,投资失败,并无法按约定支付原告收益,因此(100万元)转为对原告的借款,但没有相关书面约定...自认意见,亦认可1000000元款项为借款性质,故本院认为即便上述款项系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产生,但因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变更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述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出借时间以被告陶小同首次向原告林泓斌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09年5月18日为准。因二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林泓斌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60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林泓斌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而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应为以1000000元投资款为本金,按照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收益比80%为计算标准,自2007年起至2009年止(共计两年)计算出的款项,其性质为补偿原告林泓斌的收益损失。本院认为:1、1600000元借款系大额借款,原告林泓斌应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支付凭证,但庭审中,除了其所作的上述160000元借款为现金支付,且收条在2009年5月18日签订2750000元《借条》时已由二被告收回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林泓斌就证据五至证据八发表的虽然双方约定'现金...当面点清',实际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复利部分的金额的意见,应系当事人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亦说明证据五至证据八中所列明的借款金额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而从原告林泓斌提交的2009年5月18日2750000元《借条》(证据一)、2010年9月15日2750000元《借条》(证据三)的内容来看,均含有现金...全数收到(并当面点清)的文字表述,原告林泓斌应就2750000元借款构成及不含有复利二个待证事实进行举证,而其未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3、二被告庭审中就2750000元款项构成发表的275万元借款构成是100万元为本金,乘以投资协议书(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80%收益,再乘以2年,共计160万元,再加上115万元本金(1000000元投资款加上150000元借款)意见,有各方当事人出示的打款凭证及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佐证,在原告林泓斌未举证证明2750000元款项构成的情形下,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600000元应为投资收益的补偿款,并非借款,原告林泓斌以借款性质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借款1750000元的逾期利息如前所述,1750000元借款由三笔构成:第一笔是由2007年11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款转变而来的借款1000000元;第二笔是2009年5月18日之前原告林泓斌向二被告出借的150000元;第三笔是2010年1月31日原告林泓斌向二被告出借的600000元。前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2010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林泓斌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自2010年4月15日起,分5次还清,故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从2010年4月16日起算;第三笔6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始见于2011年4月16日《借条》,为2011年4月16日,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起算日以2011年4月17日较为适当,对原告林泓斌主张以2010年4月16日为利息起算日的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张力生所承担连带责任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多个意思表示,应以最后发表的意思表示为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张力生在2010年1月31日《还款计划》中作为借款人签署;但在之后的2010年9月15日《借条》、2012年4月16日《借款》、2013年4月16日《借款》、2014年4月16日《借条》中是作为担保人签署;后在2015年4月16日《确认函》中再次明确张力生的连带责任为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力生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为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原告林泓斌要求被告张力生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林泓斌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1750000元款项及利息损失(分二部分:第一部分以115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泓斌借款一百七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六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力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泓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小同、张力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林泓斌已预交),由原告林泓斌负担四万七千零二十四元(已交纳),陶小同、张力生共同负担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陶小同、张力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人民陪审员  戴 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逸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