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因伍景阳等十五人诉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伍景阳,王绪琴,伍景新,伍景奇,伍贯山,伍景山,伍景付,伍景良,伍贯连,XX贵,王金昌,伍贯民,伍景贤,王世友,李凤英,阜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242号上诉人(一审原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南路石油大厦237号。负责人吴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景阳,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绪琴,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景新,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景奇,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贯山,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景山,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景付,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景良,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贯连,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贵,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昌,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贯民,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景贤,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友,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英,女,192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审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山,该县县长。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因伍景阳等十五人诉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伍景阳等十五人诉称,1994年,原告依法承包了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小赵村(原为阜南县袁集镇小赵村)的可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5年,阜南县石油有限公司众力加油城(以下简称众力加油城)强行占用原告可耕地15.68亩,原告曾采取多种方式向各级部门反映要求返还合法承包地,但未得到解决。现得知众力加油城于1999年向阜南县土地管理局就上述承包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被告为中国石化阜阳第十一加油站颁发南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上述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没有被政府依法征收,土地性质仍属集体土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南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阜南县石油公司与小赵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转让该村土地15.69亩用于建设众力石油城。2000年4月11日,众力石油城与安徽省石油公司阜阳分公司(现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加油站包括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2000年8月18日,阜南县政府给中国石化阜阳第十一加油站颁发了南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址袁集小赵庄(105国道南侧),用地面积4164.00平方米。四至北邻105国道,东邻空地,南邻空地,西邻空地。2013年10月份以来,袁集镇小赵村小伍庄部分村民以加油站未付租金为由阻挠加油站正常经营,要求收回土地。为此引发部分村民的上访、控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土地源于阜南县袁集镇小赵村的集体土地,因土地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引发原告及其相关村民的上访、控告。伍景阳等十五人作为阜南县袁集镇小赵村的村民,与村集体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阜南县政府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和依据,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该颁证行为无证据及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政府为中国石化阜阳第十一加油站(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颁发的南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举证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不在同一位置,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作为阜南县袁集镇小赵村的村民,与村集体土地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显系错误。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涉案的颁证行为,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审原告伍景阳等15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伍景阳等15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15份,承包经营权证6份,证明诉讼争议土地系原告伍景阳等15人承包的可耕地,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南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颁证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票据等。证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合法购买。3、①《关于王绪琴信访事项的回复》、②《关于犯罪嫌疑人赵美顶、伍涛、张开然、张坤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件汇报》、③《关于阜南众力加油城的洪建忠与袁集镇原镇领导程金胜、张蕴、原小赵村村长李治学、文书赵美玉等人恶意串通,强行霸占我村民可耕地、非法倒卖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在2012年即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的土地证,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源于阜南县袁集镇小赵村的集体土地,因土地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引发原告及其相关村民的上访、控告,伍景阳等十五人作为阜南县袁集镇小赵村的村民,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伍景阳等十五人诉阜南县政府为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在一审举证期限内,阜南县政府未提供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虽提供了包括其营业执照、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票据、信访事项回复等在内的证据材料,但不能据此证明阜南县政府颁发南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故涉案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安徽阜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