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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执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曹锋、涂天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曹锋,涂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1执保6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曾文敏,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汪承伟,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董兔莲,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汪松,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曹锋,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涂天兰,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被申请人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曹锋、涂天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以被申请人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曹锋、涂天兰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曹锋、涂天兰银行存款人民币76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赣0921民初49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须对被申请人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曹锋、涂天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曹锋、涂天兰银行存款人民币76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景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