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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晁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晁某某,曾用名晁曾用,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华良、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澜泊湾温泉主题酒店后门面房内的赌场上输钱后,怀疑杨某、王某(均另案处理)有赌博舞弊行为。2015年6月2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晁某某及谢某、李某某、小某(均另案处理)让4人去将王某带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张店村。晁某某、谢某、李某某、小某从漯河市郾城区汇都中州商务酒店附近将王某带至张店村后,陈某某、晁某某、谢某、李某某、小某又将王某带至漯河市郾城区澜泊湾温泉主题酒店,并将王某非法拘禁在房间内。2015年6月3日13时许,王某趁李某某等人熟睡之际逃跑回家。陈某某等人发现后,又追到王某家中,陈某某、晁某某等人将王某带至澜泊湾温泉主题酒店,王某妻子牛某遂报案,陈某某、晁某某等人带着王某在澜泊湾温泉主题酒店门口等待,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该酒店门口将王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晁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谢某、田某、徐某、段某、张某、牛某证言;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晁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晁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晁某某辩护人认为“晁某某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晁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陈某某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