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跃岐与陈新才、章彪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跃岐,陈新才,章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跃岐。委托代理人李泽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才。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委托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彪锋。上诉人卢跃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金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跃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两份证据:1、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结算协议》一份,甲方为章彪锋,乙方为卢跃岐,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3月15日代陈新才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甲方以及陈新才均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该借款甲方为名义借款人,陈新才为实际借款人。经结算,到今日(2015年4月18日)为止,实际借款人陈新才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25.4万元未归还,本息合计125.4万元。甲方保证督促陈新才在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该125.4万元自今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息。甲方为陈新才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一般保证。落款处由章彪锋、卢跃岐签名。2、《补充协议》一份两页,甲方为章彪锋,乙方为陈永强(陈新才),该协议载明“目前就在2014年3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复印件)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一、借给周品霞(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壹仟万名义上以龚建新出借(附复印件),实际上该笔债权为甲方、乙方各伍佰万,……六、甲方借给乙方叁佰伍拾万元(附借据)截止2013年12月份乙方欠甲方本金为270万元,至2014年5月15日为止乙方结欠甲方利息10.82万元,至2015年5月15日为止乙方欠甲方本金为250万元,至2014年7月1日为止乙方结欠甲方利息19.82万元,至2014年7月起乙方欠甲方本金为150万,至2015年4月底乙方结欠甲方利息46.82万元:其中100万是卢跃岐实际出借人,乙方结欠卢跃岐本金100万及利息25.4万元、50万是周海艳实际出借人,乙方结欠周海艳本金50万及利息10.2万、余下11.22万是乙方结欠甲方利息,以后周海艳50万以壹分伍月息结算,卢跃岐100万以壹分或壹分伍月息结算,直至本金利息付清为止。……以上借入、借出资金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义务(除本补充协议第二条款中的章彪锋个人债权除外),甲方、乙方各自己承担50%责任。本协议中以上任何一条款责任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办理。”陈新才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该证据中章彪锋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章彪锋是卢跃歧主张借款的真正义务人,该借款协议可以看出截止2015年4月8日按照该协议计算的话利息应当为近600000元,而该协议中卢跃歧仅仅认为尚欠利息254000元,也就是说与600000元相差的350000元卢跃歧已经收取,章彪锋系该利息的支付人,同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看出章彪锋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对证据2是两被告之间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借入借出资金进行了结算,明确义务的承担比例,不对卢跃歧产生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也未明确向卢跃歧负还款义务。章彪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陈新才举证如下两份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甲方为章彪锋,乙方为陈永强,主要内容为记载了章彪锋、陈新才合作所借出的款项和借入的款项明细,协议明确:以上借入、借出资金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义务,甲方、乙方所出资产用于双方经营的双方各承担50%责任。以后转银行抵押借贷等事宜均由甲、乙双方承担,甲方章彪锋与禾家房产相互连带责任担保,乙方陈永强与陈新才相互连带责任担保。另双方从今后以上往来收付确立账目,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为准。2、《补充协议》一份五页,该证据系卢跃歧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完整版本,该协议主要载明了甲(章彪锋)、乙(陈永强、陈新才)双方实际对外享有的债权情况,其中第二载明“吴岳兴借章彪锋个人资产抵押壹仟万(附协议),该债权由甲方独享。”卢跃岐的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合作协议的内容恰恰可以证明陈新才结欠卢跃歧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4000元,不属于两被上诉人共同借入借出的资金。章彪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卢跃岐陈述:借款给陈新才没有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根据口头约定卢跃歧将120万元支付给章彪锋,再由章彪锋支付给陈新才。陈新才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也没有收到卢跃岐支付的120万元。对于补充协议中的“其中100万是卢跃岐实际出借人,乙方结欠卢跃岐本金100万及利息25.4万元”,卢跃岐主张:该句话证明陈新才于2013年3月15日向卢跃歧借款120万元,卢跃歧是出借人,陈新才是借款人,至2015年4月18日陈新才承认尚结欠卢跃歧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4万元未归还。陈新才则主张:章彪锋与陈新才就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借入借出资金进行最终统一的结算,在结算过程中章彪锋提出他向卢跃歧借入的120万元资金应当于陈新才按相应比例承担,所以说该句话的真正含义是双方约定对借入的资金按比例承担义务,是双方内部的结算。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章彪锋与陈永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共同出资对外借款并分担义务,分享权利。2015年4月18日,章彪锋与陈永强(陈新才)就上述《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结算。同日,卢跃岐与章彪锋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一份,内容如前所述。现卢跃岐起诉,要求陈新才承担还款义务,章彪锋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原审原告卢跃岐的诉讼请求为:1、陈新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25.4万元及该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计);2、章彪锋对陈新才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卢跃岐主张其与陈新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就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等进行举证。但卢跃岐提供的《借款结算协议》中确认章彪锋为名义借款人,陈新才为实际借款人,且章彪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系卢跃岐与章彪锋双方的约定,对陈新才并无约束力。另外,该协议中载明章彪锋为名义借款人,结合卢跃岐陈述120万元是交付给章彪锋,再由章彪锋交付给陈新才的情况,说明卢跃岐与章彪锋之间另存在借贷关系。而章彪锋与陈永强(陈新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甲方(章彪锋)借给乙方(陈永强(陈新才))叁佰伍拾万元”,可以看出章彪锋与陈永强(陈新才)之间也另有借贷关系。虽然章彪锋与陈永强(陈新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其中100万是卢跃岐实际出借人,乙方结欠卢跃岐本金100万及利息25.4万元”,但该条的前提是“甲方借给乙方叁佰伍拾万元”,基于章彪锋与陈永强(陈新才)之间的合作关系,该条约定确属章彪锋与陈永强(陈新才)之间的内部结算,且补充协议的乙方为陈永强(陈新才),亦非陈新才一人,故补充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卢跃岐。综上所述,卢跃岐举证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陈新才之间就120万元的借款达成合意并且交付了该借款,其要求陈新才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章彪锋,因陈新才并非主债务人,故卢跃岐与章彪锋约定章彪锋对陈新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能支持卢跃岐要求章彪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卢跃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6元,由卢跃岐负担。上诉人卢跃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的100万元,章彪锋是名义借款人,被上诉人陈新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款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新才承担还款义务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新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章彪锋答辩称:陈新才与卢跃歧之间不但具有借款的合意,而且陈新才确实收到了卢跃歧交付的120万元。陈新才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是其对借款及欠息事实的一种事后追认。卢跃歧要求陈新才归还借款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我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在本案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并对陈新才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我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给黄海光120万元,用途是货款,上诉人主张系受章彪锋通知指定付款给黄海光的。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合约行为,这一合约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是借贷双方要具有借贷的合意,然后是借款金额的交付。卢跃岐提供的《借款结算协议》中确认章彪锋为名义借款人,陈新才为实际借款人,且章彪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系卢跃岐与章彪锋双方的约定,对陈新才并无约束力。二审期间上诉人转账支付给黄海光的120万元,其主张系受章彪锋指定支付给黄海光的,并无证据佐证,陈新才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份转帐凭证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货款”,与本案其主张的“借款”不相符。另,转账汇款给黄海光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与章彪锋与卢跃歧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亦不相符。从目前的证据分析,无法认定卢跃歧与陈新才具有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上诉人卢跃歧要求陈新才归还本息125.4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卢跃歧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6元,由上诉人卢跃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芮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