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江山、韦伟耀等与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宁克栋,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612号原告韩江山,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韦伟耀,男,壮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原告高群国,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苏博,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原告宁克栋,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横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996190-3。法定代表人冯礼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宁克栋诉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陶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韩江山、韦伟耀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里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韦伟耀、韩江山等5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新华陶瓷公司向韦伟耀、韩江山等5人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合计150555.78元;2、新华陶瓷公司向韦伟耀、韩江山等5人支付2015年9月、10月份的高温补贴费合共1500元;3、新华陶瓷公司向韦伟耀、韩江山等5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30703.86元;4、新华陶瓷公司向韦伟耀等5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5351.93元;5、新华陶瓷公司向韦伟耀等5人退还培训费、伙食费合共1000元。以上合计799111.57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韩江山、韦伟耀、苏博、高群国、宁克栋与新华陶瓷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陶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宁克栋支付停工待岗工资差额4元,向韦伟耀支付高温津贴150元,退还韩江山押金200元、韦伟耀押金200元、苏博押金200元、宁克栋押金200元,合计954元;3、驳回韩江山等5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宁克栋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2、被告向五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共17407.75元;3、被告向五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215351.93元;4、被告向五原告支付2015年9月、10月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5、被告向五原告退还押金共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五原告撤回其第1、4项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宁克栋先后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均在烧成车间担任窑炉班班长职务。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参加社会保险,因原告宁克栋自动放弃参保,被告未为原告宁克栋参加社会保险。二、原告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宁克栋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2005年8月13日、2014年3月20日、2006年4月16日、2012年2月2日入职,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7月停产,并陆续安排员工放假,原告韩江山、高群国、苏博、宁克栋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安排放假,原告韦伟耀自2015年9月27日起被安排放假。五原告在放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韩江山5656.86元、韦伟耀5592.80元、高群国4259.20元、苏博5789元、宁克栋5716.70元。三、在五原告放假期间,被告以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韩江山、高群国、苏博、宁克栋发放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向原告宁克栋发放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后于2016年3月3日向上述五原告补发了该期间工资或生活费差额。五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离职后,于2016年3月3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在被告安排五原告放假期间,被告应当按月向五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自身原因停产而安排原告放假超过一个月,自放假之月起至2016年1月止,被告一直按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直至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当日即2016年3月3日,被告才补发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差额。原告对被告补发工资或生活费差额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五原告放假之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对于原告2016年2月份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发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发放该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已发放原告2016年2月份生活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五原告各支付2016年2月份生活费1208元(1510元×80%)。原告韩江山、韦伟耀、苏博、宁克栋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高群国仅诉请支付1162.79元,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在安排原告放假期间,被告按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暂时停产一个月以上的,甲方应发给乙方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基本生活费。”直至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当日,被告才补足工资或生活费差额,在被告未能就补发工资事实提供合法理据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同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2月份生活费,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综合确定。对于入职时间早于2008年1月1日的原告,其经济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韩江山支付经济补偿金48083.31元(5656.86元/月×8.5个月),应向原告韦伟耀支付经济补偿金47538.80元(5592.80元/月×8.5个月),应向原告高群国支付经济补偿金8518.40元(4259.20元/月×2个月),应向原告苏博支付经济补偿金49206.50元(5789元/月×8.5个月),应向原告宁克栋支付经济补偿金25725.15元(5716.70元/月×4.5个月)。原告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宁克栋仅诉请支付23700元,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押金问题。庭审中,被告同意向五原告各退还押金200元,故本院对五原告提出退还押金各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10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新华陶瓷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而五原告就上述裁决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提起诉讼后予以撤回,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就上述裁决中关于高温津贴的支付事项提起诉讼后予以撤回,而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韦伟耀支付高温津贴15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宁克栋与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江山支付生活费差额12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83.31元,并退还押金200元,合计49491.31元。三、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伟耀支付生活费差额12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38.80元、高温津贴150元,并退还押金200元,合计49096.80元。四、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群国支付生活费差额1162.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18.40元,并退还押金200元,合计9881.19元。五、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博支付生活费差额12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06.50元,并退还押金200元,合计50614.50元。六、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克栋支付生活费差额12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元,并退还押金200元,合计25108元。七、驳回原告韩江山、韦伟耀、高群国、苏博、宁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