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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6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秦宗波与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秦和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波,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和平,XX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781号原告:秦宗波,男,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176号附2号6-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7458。法定代表人:XX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和平,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XX孝,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秦宗波诉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和平、XX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波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秦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宗波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奥公司”)签订《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云奥公司将重庆荣昌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钢材分项工程劳务费用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次日,原告向被告云奥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4.8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云奥公司也未将合同约定工程提供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云奥公司和被告秦和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被告云奥公司和被告秦和平保证于2015年2月8日前退还保证金。被告XX孝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中保证在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欠款。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秦和平共同偿还14.9万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奥公司答辩称:承诺书中载明的资金利息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调整。被告秦和平答辩称:承诺书中载明的资金利息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调整;其次,其签字系代表被告云奥公司,是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XX孝指示,并非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XX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奥公司签订《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云奥公司将重庆荣昌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钢材分项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七天内向被告云奥公司缴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到1万平方米时退还一半,工程完工后全部退完。签订协议次日,原告向被告云奥公司转账支付了14.8万元,现金交付了2000元,被告云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向被告云奥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原告向被告云奥公司缴纳保证金后,被告云奥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提供给原告施工。被告云奥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秦宗波交来承包重庆荣昌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钢材分项的保证金壹拾伍万元(于2014年11月份已经退还5万元),现在还欠保证金壹拾万元,现在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止保证金加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137000元),保证于2015年2月8日归还。承诺单位: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人:秦和平。承诺地点:九龙坡区石桥铺派出所。2015年2月1日。以上情况属实,特此保证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偿还以上本金加利息共计149000元整。保证人:XX孝,512324196306293894。)”另查明,被告XX孝在原告与被告云奥公司签订《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时至本案开庭之日(2016年3月21日)期间系被告云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秦和平称系被告云奥公司员工,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受被告云奥公司指示代表公司签字,其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秦和平提供了被告云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XX孝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如下:“秦和平是我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我由于经常外出办事,所以公司关于签订工程合同和其他的事,只要我不在公司,和我电话联系,并经我同意后,都可以代表我处理。关于秦宗波就重庆荣昌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钢材分项工程缴纳的保证金,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按时开工,秦宗波要求退还他的保证金,我由于陕西安康工程急需买材料,所有把秦宗波缴的保证金用了,现在由于陕西工程没有拨款,不能按时还秦宗波。秦宗波那一次到公司来找公司收他的保证金,我不在,所以我在电话上叫秦和平给他出了此承诺。所以此工程保证金与秦和平无关。特此证明”。原告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否认被告秦和平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原告陈述被告秦和平一直负责重庆荣昌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认为被告秦和平系被告云奥公司股东,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承诺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云奥公司、XX孝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云奥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云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奥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奥公司支付资金利息4.9万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云奥公司答辩称违约责任即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XX孝在《承诺书》中写明“特此保证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偿还以上本金加利息共计149000元整”,因被告XX孝系公司法人,且退还保证金系云奥公司义务,故该内容亦应视为被告云奥公司对原承诺内容的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原告称《承诺函》约定的资金利息系违约金,该违约金是被告云奥公司未按约将工程由原告施工的损失赔偿及可得利益,2015年6月20日被告云奥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便按被告云奥公司称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被告系公告送达,被告云奥公司逾期时间可能超过两年半,综合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会超过因被告云奥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奥公司约定的资金利息即违约金,被告云奥公司抗辩违约金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及可得利益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云奥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云奥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计算,但不超过约定的金额即4.9万元,按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6月13日为4.9万元,逾期付款后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未还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秦和平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秦和平称其在《承诺书》中签字系受被告云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XX孝指示签字,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并提供了被告云奥公司出具的《证明》。从《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来看,被告秦和平提交的《证明》载明出具《承诺书》的起因是原告找被告云奥公司退还保证金,被告云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被告云奥公司法定代表人XX孝对差欠原告的保证金作出承诺,指示被告秦和平代表被告云奥公司出具;从《承诺书》的文意表述来看,《承诺书》载明的欠款主体及承诺单位均是被告云奥公司,《承诺书》中被告秦和平没有加入被告云奥公司债务明确的意思表示;从被告秦和平的身份来看,被告秦和平称其为云奥公司员工,原告称被告秦和平系重庆荣昌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钢材分项项目负责人及被告云奥公司股东,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被告秦和平在承诺人处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代表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需要结合上述三方面的分析,被告秦和平是被告云奥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经办人员,其行为本身是代表被告云奥公司,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秦和平与被告云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被告秦和平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承担被告云奥公司差欠原告的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秦和平在承诺人处签字并不能认定为其个人加入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于被告秦和平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秦和平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孝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XX孝在《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写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应认定为其个人对被告云奥公司差欠原告保证金本金及资金利息作出的保证。且被告XX孝未对保证的方式作出约定,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XX孝对被告云奥公司差欠原告的保证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秦宗波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违约金为4.9万元,之后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未还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孝对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秦宗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孝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