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京川与刘爱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京川,刘爱晨,孙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川,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美君,北京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晨,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浩杰,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李京川因与被上诉人刘爱晨、原审被告孙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李京川向刘爱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款则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由于到期后李京川未能还款,2012年12月29日李京川向刘爱晨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2013年6月5日,李京川向刘爱晨借款50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孙浩杰对该笔借款本息向刘爱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李京川向刘爱晨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20日一次性偿还给刘爱晨。现刘爱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李京川向刘爱晨返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给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6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本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孙浩杰对李京川上述借款中50万元的借款本息向刘爱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李京川、孙浩杰承担本案诉讼费。李京川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第一笔,且借款金额只有291万元,2012年12月1日刘爱晨转账给李京川2**万元。剩余9万元是刘爱晨预扣的利息,刘爱晨把这9万元加到本金里,李京川不应再支付利息。全部借款已经还清。刘爱晨主张的50万元借款和200万元借款均未实际发生,这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刘爱晨逼迫李京川签署的,孙浩杰也是被逼迫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两份借款合同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李京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刘爱晨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并无刘爱晨本人签字,李京川与刘爱晨无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刘爱晨主张的5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均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刘爱晨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浩杰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爱晨所述借款中第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属实,第二笔与第三笔借款均不属实,后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实际上都是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孙浩杰确实在刘爱晨和李京川所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了,但是这笔钱不是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实际情况是因李京川未按时偿还300万元借款,刘爱晨找人将李京川扣留,孙浩杰当时也在场,刘爱晨不相信李京川会继续还款,所以要求孙浩杰作为担保人签字,否则就不让李京川和孙浩杰走,孙浩杰迫于无奈才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这不是孙浩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刘爱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李京川与刘爱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京川向刘爱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15日,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一次性还清本金;实际金额双方以收条、借款合同为准;如李京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需一次性支付5%违约金,且按照4倍国家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刘爱晨委托盛雪琴向李京川转账291万元。2012年12月29日,李京川(甲方,借款人)与刘爱晨(乙方,出款人)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对上述借款甲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甲方于2013年1月30日前至少偿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款项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如果甲方未按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则每日按照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2、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8%计算,如果2013年2月28日前甲方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则月利率按10%计算,并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刘爱晨称上述借款300万元中291万元为转账形式交付李京川的,剩余9万元系向李京川交付的现金,李京川于开庭时认可收到291万元,但否认收到9万元现金,并称刘爱晨将9万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实际借款本金仅为291万元;庭后,李京川向该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改称与刘爱晨并无此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6月,刘爱晨与李京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李京川向刘爱晨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实际金额双方以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为准。合同尾部担保人签字处孙浩杰签署其姓名、电话及住址。李京川并向刘爱晨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刘爱晨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7月5日,李京川与刘爱晨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李京川向刘爱晨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借款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一次性还清本金;实际金额双方以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为准。李京川并向刘爱晨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李京川还向刘爱晨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另查,李京川于2012年12月15日向刘爱晨偿还18万元;于2013年1月9日偿还16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24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33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33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30万元。就上述偿还款项,还款时双方未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刘爱晨认可上述还款均先抵偿利息再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关于本案中刘爱晨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刘爱晨提供了李京川签署的借款合同、银行存取款凭证、还款计划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李京川在开庭时亦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关系,虽其于庭后向该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改称双方无此借款合同关系,对其之前自认内容进行反悔,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定双方上述借款合同关系属实。李京川辩称借款本金实为291万元,李京川就其该项辩解未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与刘爱晨签署的还款计划内容相矛盾,故该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刘爱晨要求李京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李京川所还部分款项为先还本金,故该院认定还款金额应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经计算,截至2013年9月24日,李京川尚欠借款本金为1887884.28元。李京川应偿还剩余本金1887884.28元及其利息。因刘爱晨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中包含李京川已还部分,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刘爱晨所主张的50万元与200万元借款,该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京川、孙浩杰均表示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出借,根据刘爱晨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实际金额甲乙双方以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为准”,就刘爱晨主张的50万元和200万元,其仅提供书面借款合同,并未提交相应银行存、取款凭证,在李京川尚欠大额欠款未还的情况下,刘爱晨继续连续出借大额现金款项,有违常理,且根据刘爱晨提交的李京川所签署的借据,借据上载明“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审理中,刘爱晨未提交相应转账凭证,其称借据系套用模板故载明上述内容,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亦不能免除其相应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院综合考量认定:刘爱晨主张另向李京川出借50万元和200万元,证据尚不充足。故对其要求李京川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孙浩杰对其中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李京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爱晨借款本金1887884.28元及利息(利息以188788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刘爱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京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出借方,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不能证明刘爱晨就是本案适格原告。借款合同中盖有国森公司印章,借款人系国森公司,李京川不是适格被告。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借款合同涉及的300万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而还款计划上注明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还款计划是针对一笔尚未发生的借款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是错误的。2、涉案291万借款系偿还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民生银行贷款,这也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国森公司,并非李京川。3、即便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300万元,但是出借方仅出借了291万元。出借方已经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应再另行计算利息。4、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91万元,为无息借款。5、因出借方未足额支付借款,违约在先,故国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李京川被羁押于石家庄看守所,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变相剥夺了李京川的诉讼权利。一审开庭系在石家庄看守所内,只有法官、书记员和李京川参加,是极不严肃且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李京川未准备任何材料,也没有通知代理律师参加诉讼,法官未向李京川出示刘爱晨提交证据的原件,未出示刘爱晨提交的还款154万的证据,没有经过李京川质证,庭审没有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程序。开庭笔录中有打印有手写,李京川陈述内容均为手写,后李京川发现笔录存在被随意增删更改的情形,如笔录12页“于国森公司无关”这句话李京川并未说过,是被后来添加的。笔录应重新制作,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方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否则该笔录无效。四、刘爱晨曾委托他人向李京川索要现金及财物,非法扣押李京川宝马车一辆,至今尚未归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爱晨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爱晨承担。刘爱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京川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李京川已经认可借款金额291万元,其自认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孙浩杰一审期间称300万元借款属实。李京川不借款,不可能被列为借款人,也不可能在借款人处签字,更不可能出具还款计划。孙浩杰陈述称:李京川借款291万元是用于偿还国森公司贷款,后续还款事宜不清楚,故对于李京川上诉不发表意见。二审期间,本院依李京川申请,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信用社调取李京川账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账户明细,李京川及刘爱晨均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明细中未显示李京川汇款的交易对手信息,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期间,李京川表示认可收到291万,但主张借款主体系国森公司,经询为何国森公司借款,由李京川签订还款计划,并由李京川个人还款,其表示还款计划是被胁迫签署的,李京川是以个人银行卡偿还国森公司债务。关于被迫签署还款计划一节,李京川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2015年1月22日的一审笔录载明: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第三提讯室,该笔录第1页记载,李京川表示收到起诉书与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并表示同意放弃答辩期,当天开庭;第3页记载,李京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第一笔,且金额只有贰佰玖拾壹万元……”;第4页记载,李京川表示对于刘爱晨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均认可;第5页记载,关于举证期限,李京川表示不同意当日举证期限届满,但是同意法庭当日把程序走完,要求20天举证期,如20天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则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无需另行开庭;第10页记载,法官询问:“李京川,你与原告是否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李京川答:“只有一笔二百九十一万的借款,其他的没有了”;第11页、12页记载,法官询问:“李京川,借款人是谁?”李京川答:“我。与国森公司无关。”经查,该笔录中李京川陈述内容均系手写。笔录体现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陈述等程序均完整,李京川在该笔录每页均签字确认。李京川主张笔录存在后补内容的情形,如笔录12页记载李京川答:“我。与国森公司无关”中的“与国森公司无关”即为后补,但对此李京川未提交相应证据。在该笔录中,李京川未曾提及国森公司与刘爱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李京川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李京川主张2013年8、9月期间刘爱晨曾委托董德均、王明栋、刘杰将李京川车牌号为×××的银灰色宝马车拿走,2013年9、10月期间刘爱晨曾委托董德均、王明栋向李京川收取20万现金,上述宝马车及现金应当冲抵本案借款。对此刘爱晨不予认可,主张刘爱晨未委托上述人员,亦未收取李京川现金及宝马车。李京川对于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期间,李京川表示仅从数额计算上来说,其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李京川欠款数额的计算结果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爱晨主张李京川向其借款300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民生银行存取款凭条予以证明,对此李京川上诉称借款合同刘爱晨并未签字,其并非适格原告,借款人系国森公司,并非李京川个人,且借款数额为291万元,并非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出借方一栏虽刘爱晨并未签名,但刘爱晨持涉案借款合同起诉,并提交了其委托盛雪琴向李京川支付借款的相应银行凭证,同时李京川亦向刘爱晨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部分借款,故可据此确定刘爱晨即为出借人。关于借款人,虽借款合同借款方处有李京川签字及国森公司盖章,但根据一审法院2015年1月22日笔录中记载,李京川认可其与刘爱晨就涉案291万元存在借款关系。虽李京川主张该笔录中某些内容为后添加形成,如其有关借款与国森公司无关的表述,但对此李京川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该笔录中记载,李京川多次表示其与刘爱晨“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第一笔”、与刘爱晨之间的借款“只有一笔二百九十一万的借款,其他的没有了”,并非仅其主张后添加的一处笔录体现李京川与刘爱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在通篇笔录中,李京川并未提到其并非借款人,借款人为国森公司。同时,李京川后以个人名义向刘爱晨出具还款计划,并个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人系李京川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数额,因涉案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数额均显示300万,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均由李京川本人签字签署,现李京川主张实际借款金额系291万元,并称签订还款计划系被胁迫,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借款金额实际为291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故刘爱晨与李京川就涉案30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京川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因刘爱晨认可李京川已经偿还共计154万元,双方未明确偿还金额系本金,故一审法院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李京川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计算数额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李京川上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虽李京川一审期间被羁押于看守所,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其可委托代理人予以应诉。且根据一审法院2015年1月22日的笔录记载,一审系在李京川被羁押的看守所进行庭审,由李京川本人进行答辩并发表意见,充分保障了李京川的诉讼权利。根据该笔记载,一审法院向李京川送达了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陈述,庭审程序完整。虽该庭审笔录中部分内容系手写,但对于笔录的制作形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审采取手写的方式制作笔录不存在违法之处。该笔录中记载李京川明确表示其同意当日开庭,并表示要求20天举证期,如果20天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则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无需另行开庭。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李京川在此之前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李京川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二百六十元,由刘爱晨负担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李京川负担一万零八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四十元,由李京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