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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玉姐与张春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姐,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98号原告(反诉被告)蒋玉姐,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蕊,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者,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凤贵,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春兰,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蒋玉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者、被告张凤贵、张春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玉姐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孙晓蕊,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者、被告张凤贵、张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凤贵的父亲张亚国素有生意往来,并且曾与被告张春者发生过口角。2015年9月3日晚上10点多,张凤贵假借与原告商谈他家和生意合作之事,约原告在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上岛咖啡二楼见面。原告与张凤贵见面谈了几句话之后,张春者和她的妹妹张春兰伙同其他人一起殴打原告,并当众撕扯原告的衣服。原告当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三被告被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因此受伤严重,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8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21495.23元。三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侵害,而且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在精神上带来严重的打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495.2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辩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张春者诉称:2015年9月3日晚10时左右,张春者约见蒋玉姐在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上岛咖啡商谈生意合作事宜。由于蒋玉姐曾因生意往来与张春者发生争执并存在矛盾,在此次商谈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蒋玉姐对张春者进行殴打。张春者激烈防抗,蒋玉姐遂报警。由于张春者有家属在现场陪同,蒋玉姐谎称张春者及家属对其进行殴打。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遂对张春者及家属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决定。蒋玉姐的殴打造成张春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花费医疗费1058.12元、交通费500元,无法正常工作误工费5000元。由于蒋玉姐的诬告导致张春者被拘留10日并处罚金,严重侵害了张春者的名誉权,给张春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请求蒋玉姐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春者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058.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558.12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蒋玉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此次打架斗殴是由张春者引起的,是其带人找到蒋玉姐蓄意挑起事端,引起斗殴,此事实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有记录。张春者对蒋玉姐进行殴打,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蒋玉姐不应承担张春者受伤的责任。蒋玉姐被张春者等多人围攻,张春者并没有受伤,故对其伤情蒋玉姐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张春者与张凤贵系母子关系,张春兰与张春者系姐妹关系。2015年9月3日23时许,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冠庭园小区上岛咖啡厅附近,对蒋玉姐进行殴打。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8日,蒋玉姐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建议:1、休息两周;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2015年10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经核实,蒋玉姐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895.23元。本案庭审中,张春者主张在争执过程中,蒋玉姐对其进行殴打,蒋玉姐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张春者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1058.12元。以上事实,有昌平公安分局侦查案卷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本院对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殴打蒋玉姐并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由此造成蒋玉姐的损害后果,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春者主张蒋玉姐亦对其进行殴打,举证不足,故对其要求蒋玉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蒋玉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2895.23元。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对蒋玉姐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根据蒋玉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为28天。关于收入状况,蒋玉姐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故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予以确定。经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326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合理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700元。四、交通费,蒋玉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所受伤害及就医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0元。五、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人数为1人。蒋玉姐主张其为家属护理,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合理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63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蒋玉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8595.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连带赔偿原告蒋玉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蒋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春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由蒋玉姐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张春者、张凤贵、张春兰负担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七元,由张春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