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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阙某与郑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郑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127号原告阙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潘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原告阙某与被告郑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委托代理人潘亮、陈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被告东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诉称:被告郑某因急于偿还案外人余XX借款,于2016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47700元,借款用于偿还其所欠案外人余XX借款,由原告转账至余XX在工商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208210200114819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郑某违约,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郑某全部承担。同日,东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东皇公司为郑某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债务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分8次将人民币22547700元转账到被告郑某指定的案外人余XX账户。2016年2月5日,余XX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转账款项。同日,被告郑某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为此原告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讼争借款提起诉讼。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原告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43244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东皇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47700元;二、被告郑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2929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5477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郑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67508.5元(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郑某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2445元;五、被告东皇公司对以上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郑某、东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利率从月利率3%减少为月利率2%;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阙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东皇公司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八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4日、5日转账8笔共22547700元至被告郑某指定的案外人余XX银行账户;4、《确认书》原件,证明余XX收到原告转款;5、《借据》原件,证明被告郑某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7、《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432445元。被告郑某、东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东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阙某与被告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阙某同意出借22547700元给被告郑某,该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郑某所欠余XX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户名:余XX,账号为6222082102001148195,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的账户。原告阙某将借款付至被告郑某指定账户后,视为原告阙某向被告郑某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每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郑某违约原告阙某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郑某全部承担。同日,被告东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东皇公司为郑某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阙某向被告郑某指定的余XX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笔共计22547700元。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4日15时54分3200000元,16时34分3200000元,2016年2月5日10时30分3000000元,13时03分3000000元,14时04分3000000元,14时39分3000000元,15时11分3000000元,16时16分1147700元。2016年2月5日,余XX向郑某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阙某转账款项22547700元。同日,被告郑某立出具《借据》给原告阙某,载明:今借到阙某(身份证号码在:452528197411080019)先生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肆万柒仟柒佰元整(¥225477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余XX借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阙某催告,被告郑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指派潘亮律师、陈秋宇实习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432445元,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郑某系被告东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庭审过程中,原告阙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方法利率从月利率3%减少为月利率2%;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同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向原告阙某借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郑某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减少利息,仅主张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即以本金225477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出具借据之日2016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32445元,在《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由被告郑某承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皇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未获清偿,其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则被告东皇公司对被告郑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向原告阙某偿还借款本金22547700元;二、被告郑某向原告阙某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25477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郑某向原告阙某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432445元;四、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84元,由被告郑某、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苏建湘代理审判员  黄夕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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