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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忠焕与赵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焕,赵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789号原告马忠焕。委托代理人XX生,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刚。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焕与被告赵荣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焕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赵荣刚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焕诉称,2015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赵荣刚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兴市××街镇叶利大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43.73元。被告赵荣刚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7457.40元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同��赵荣刚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第一次在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且无其他转院治疗的提醒,原告在经保守治疗症状好转的情况下又因其他因素入胡庄医院住院治疗50天,我司认为其用药及住院不合理。3、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马忠焕发生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主要后遗腰部活动受限,故认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残,但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报告单显示马忠焕椎体系轻度楔形改变,而泰兴市人民医院依据原告主诉后腰活动受限认定构成十级残,我司不予认可。4、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赵荣刚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兴市××街镇叶利大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街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转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原告出院当日又转至泰州市××××镇汪群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0月5日出院,住院50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赵荣刚垫付了医疗费7457.40元。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600元,每天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5007.13元,其中原告支付7549.73元,被告赵荣刚支付7457.4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经保守治疗症状好转的情况下又因其他因素入胡庄医院住院治疗50天,认为其用药及住院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从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其病情尚未完全好转,原告家住泰州市××区胡庄镇,其选择就近治疗,目的是方便照顾,减少损失,故该损失不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4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5400元。至于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系原告自愿给付,由原告自行承担。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不超过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为22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应计算为16257元/年*2年=32514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推翻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900元,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的时间系在事故前,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确有财产受损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评估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83961.13元,因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65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7447.1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457.4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赵荣刚。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免责抗辩,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有无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以及原告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性等。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焕76503.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赵荣刚745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赵荣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