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红建、刘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红建,刘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3050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该公司职工。被告潘红建,农民。被告刘青(系被告潘红建妻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红建、刘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