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菊香与岳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香,岳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839号原告孙菊香,农民。被告岳吉强(曾用名岳伟强),农民。原告孙菊香与被告岳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香诉称,被告岳吉强经营农机配件门市多年,2011年8月1日,被告以进货为名向我借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归还,被告岳吉强为我出具证明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岳吉强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吉强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岳吉强承担。被告岳吉强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岳吉强以经营需要,自原告孙菊香处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孙菊香自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支取现金10841.89元,将其中的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岳吉强,被告岳吉强为原告孙菊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一万元整计10000元2011年8月1日岳伟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菊香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证明一份、个人存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菊香依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岳吉强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岳吉强虽出具证明一份,但是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原告孙菊香要求被告岳吉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菊香要求被告岳吉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法可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菊香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