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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平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136号原告张久平,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法定代表人卜雨秀,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久平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平诉称,原告张久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2012年7月11日前,原告为被告村委会过春节用于购买花炮垫资费用共计62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村委会索要,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垫资购买花炮开销629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久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垫资是事实及该垫资已经在核算中心挂账。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久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2012年7月11日前,原告为被告村委会过春节用于购买花炮垫资费用共计6295元,且该垫资已经在核算中心挂账。本院认为,原告张久平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垫资是事实,被告村委会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且有以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一张为证,故原告张久平要求被告偿还垫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地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久平购买花炮垫资款629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