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存君与李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存君,李学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175号原告姜存君,男,1973年12月2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李学城,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原告姜存君诉被告李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存君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学城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4.6万元。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此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学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许,被告李学城因和他人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姜存君提出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息5分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共计2万元利息。后原告因急需向被告催要此款,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14.6万元的欠条一份(欠款人署名“李学成”)。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此款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城向原告姜存君借款并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与原告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为原告出具了14.6万元的欠条,可以认定该欠条载明的此数额为被告后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而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视为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了合理的返还期限,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此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姜存君借款14.6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李学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朗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