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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工,住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宰山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9时34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邵某驾驶川M×××××号小型面包车从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驶往滨铁路方向,当车行驶至骏兴路八楞小区外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东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