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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光前与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小额诉讼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前,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267号原告余光前,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592A。法定代表人戴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安伯,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英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余光前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凤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安伯、罗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承建的璧山区大旺社区还建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30元/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上班54天,工资总金额为12420元。但至今被告仍差欠原告工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且原告起诉状上的名字应该不是本人所写,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可能是工程承包人徐元志聘请的工人,由于被告在璧山区大旺社区的还建工程承包给徐元志,工程款基本已经支付,只剩下质量保证金需要手续完善后再行支付,被告方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于徐元志是否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不清楚。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起到被告承建的璧山区大旺社区还建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春节前,原告等23人就被告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投诉至璧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经璧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拖欠原告等23人的工资表,其中原告做工54天,工资230元/天,应得工资12420元,被告方在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了2420元,尚余10000元未支付。被告无证据证明所承接的璧山区大旺社区还建房项目工地劳务用工的人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余光前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