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雷在友与王伟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在友,王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反诉被告)雷在友,男,生于1947年5月26日,汉族,济南银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伟霞,女,生于1977年7月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在友诉被告王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王伟霞提起反诉。原告于诉讼后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鉴定期间,被告王伟霞曾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未在合理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在友的委托代理人黄贤卓,被告王伟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兵,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在友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2.2公里西14米处,与被告王伟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159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8146.6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判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计51385.04元;上述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雷在友明确因被告王伟霞未投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不再要求人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霞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伟霞已在人保济南公司为鲁AEU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王伟霞应当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鲁AEU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反诉原告王伟霞诉称,反诉原告王伟霞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支出维修费46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反诉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反诉被告应首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剩余2600元,反诉被告应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车费4340元、车辆鉴定费1350元。反诉被告雷在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同意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7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雷在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2.2公里西14米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伟霞驾驶的鲁AEU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在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在友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伟霞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雷在友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伟霞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次要原因,确定原告雷在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霞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雷在友受伤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调畅情志,1月复查,术后两周拆线,适度功能活动锻炼。原告雷在友于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及拆线。原告雷在友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1594.7元。2014年12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在友左腕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2015年12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意见为雷在友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雷在友后续取内固定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原告雷在友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王伟霞称原告雷在友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同意一并对雷在友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予以一并处理,但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原告雷在友另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鉴定费1500元。3、原告雷在友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王伟霞为其驾驶的鲁AEU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车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为鲁AEU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伟霞所有的鲁AEU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王伟霞因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车费4600元,另支出车辆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雷在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票据,反诉原告王伟霞提供的费用票据,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雷在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产生争议。原告雷在友提供其与济南银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1月至6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8月14日,内容为雷在友自2014年4月25日到其单位工作至今,自2014年7月18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主张原告在济南银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打杂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伤后休息5个月,误工损失为167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原告雷在友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济南银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该内容与工资表中显示2014年1月就有工资发放相矛盾,且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工作时间与常理不符,同时该单位2015年8月出具证明时其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雷在友提供护理人员雷富兴与济南领一经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济南领一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济南领一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一朵与济南领一经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济南领一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雷富兴、王一朵护理,其余时间由王一朵护理,雷富兴月工资数额为3400元,王一朵月工资数额为3450元,两人的护理费合计为8146.6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具体工资扣发数额,且部分护理证明中无护理截止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雷在友与被告王伟霞由于各自的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主要及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作为鲁AEU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雷在友、被告王伟霞均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伟霞在交强险赔付外对于原告雷在友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雷在友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王伟霞主张反诉被告雷在友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反诉被告雷在友首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外对反诉原告王伟霞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雷在友主张的医疗费41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在友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相关鉴定意见数额并不明确,原告表示后续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伟霞亦不同意对后续治疗费予以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雷在友主张误工费16750元,因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以提供劳务获取收入来源,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雷在友主张护理费8146.63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且其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报酬标准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不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数额为4480元(80元/天×11天×2人+80元/天×34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的费用票据并非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复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实际情况支持其该项主张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雷在友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予以分担。反诉原告王伟霞主张的修车费46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过错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反诉被告雷在友赔偿反诉原告修车费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数额为32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雷在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雷在友护理费44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雷在友交通费300元。四、被告王伟霞赔偿原告雷在友医疗费6318.94元(31594.7元×20%)五、被告王伟霞赔偿原告雷在友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00元×20%)。六、被告王伟霞赔偿原告雷在友营养费220元(1100元×20%)。七、被告王伟霞赔偿原告雷在友车辆鉴定费300元(1500元×20%)。八、驳回原告雷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478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四条至第八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7058.94元,限被告王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反诉被告雷在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伟霞修车费2000元。十一、反诉被告雷在友赔偿反诉原告王伟霞修车费2080元(2600元×80%)。十二、反诉被告雷在友赔偿反诉原告王伟霞车辆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以上第十至第十二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5280元,限反诉被告雷在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雷在友负担709元,被告王伟霞负担37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雷在友负担1350元,被告王伟霞负担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雷在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