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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5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王某某及平安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27日下午,在固始县城××××大道“三高集团”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L×××××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上了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最终解决,鉴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的车投有保险,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在医院垫付5000元医疗费,在固始县××队垫付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不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和检查费用,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2.要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等证明;3.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待质证阶段再行阐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L×××××小型货车沿某某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大道“三高集团”附近路段,撞上了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皖L×××××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医疗费11691.87元。2016年5月1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皖L×××××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证实及本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按保险法的规定,受害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比例直接向其赔付。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有具有鉴定资质的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受伤情况,“三期”(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期限均不包括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具体为①门诊2121.5元+②住院9570.37元,计11692元(只保留整数,包括以下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参照2014年7月7日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其请求每天1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00元/天×64天,计6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另加鉴定中的营养期90天,共计154天,其请求每天2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0元/天×154天,计308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为1人,天数为原告住院64天及三期鉴定60天,共计124天,具体为30864元/365天×124天×1人,计1048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河南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伤前在河南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天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某某公司反驳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且没有提供相应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因此无法认证劳务关系及工资情况,同时每天200元超出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法院不应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误工天数按原告住院64天,另加三期鉴定120天计算,较为妥当,具体为28976元/365天×184天,计14607元;6、交通费:此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080元、护理费10485元、误工费14607元及交通费800元,共计47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85元、误工费14607元及交通费800元,计358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172元,总计4706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扣除被告王某某应该承担的款项,余下垫付款予以返还。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600元,共1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红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