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二十户业主诉潘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易某某,周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易某甲,唐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陈某甲,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毛某某,俞某某,潘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上诉人邓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系上诉人毛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以上二十户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董鹏,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邓某某等二十户业主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石某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举证临夏县福利钢窗厂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及临夏某厂营业执照,证明二者为独立的经济实体;钢窗厂注销后,企业财产实际由被告潘某甲个人管理支配且拆除钢窗厂大门、门卫室、锅炉房及供暖设施的行为由被告潘某甲指挥实施,故潘某甲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争议土地,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之后,原被告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现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现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故对原告诉请第3、5、6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住楼二层商铺拖欠的暖气费,其一,诉讼主体应该为商铺所有人或供暖服务的实际使用人;其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潘某甲与其理应交纳商铺暖气费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第4项,本院不予支持。钢窗厂商住楼修建在厂区之内,竣工交付时未另行开辟商住楼出行通道,业主一直从钢窗厂大门通行,故被告潘某甲不应改建商住楼出行走廊,原告诉请第2项,本院予以支持;门卫用房虽系钢窗厂原有设施,但大门、门卫、通道是商住楼必备附属设施,被告潘某甲不应拆除门卫室,故原告诉请恢复门卫,本院予以支持;商住楼供暖按规划未能实施,被告潘某甲自行置换锅炉房用地、出资购买、建设供暖设施,原告对供暖设施无权主张财产权。在政府倡导小锅炉改建期间,商住楼供暖改建为天然气壁挂炉分户供暖,商住楼全体住户享受了政府环境大气污染治理补贴40000元,故原告诉请恢复供暖用房及供暖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的经济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甲待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恢复临夏市东郊路49号(原某厂)大门、门卫用房、通道原状;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等二十户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告邓某某等二十户业主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判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补判恢复锅炉房原状,赔偿被毁锅炉及器材折价款8万元,承付历年欠交采暖费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某甲以服判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元,由二十户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