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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霍城县六十五团孙红英薰衣草店诉马兰、马青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六十五团孙红英薰衣草店,马兰,马青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霍城县六十五团孙红英薰衣草店。经营者:孙红英。委托代理人:许江荣,霍城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马兰。被告:马青龙。原告霍城县六十五团孙红英薰衣草店(以下简称孙红英薰衣草店)诉被告马兰、马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六十五团孙红英薰衣草店的经营者孙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荣、被告马兰、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之前,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薰衣草香皂、薰衣草铁盒等货共计价值3287元,2014年6月15日及2016年6月16日经原告索要,两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87元,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2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兰、马青龙辩称,1500元的欠条认可,但是1787元的欠条中的欠款已经偿还。原告孙红英薰衣草店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薰衣草产品。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欠原告15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欠原告1787元的事实。被告马兰、马青龙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米玉清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都在本子上,没有单独打过小条。2、马建勇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说过除了1500元的货款未付,不存在其他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米玉清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证人马建勇证言因其与被告以前系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且该证人只知道1500元欠款的情况,对1787元欠款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欠款已经偿还。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霍城县芦草沟镇经营一家餐厅,在其餐厅旁出售薰衣草系列产品。两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进货,被告马兰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马兰、马青龙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货款合计32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薰衣草产品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薰衣草产品,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两被告对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认可1500元货款未偿还。对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欠条中1787元货款已经向原告偿还,对于被告抗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该货款,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87元货物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兰、马青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城县六十五团孙红英薰衣草店偿还货物欠款3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兰、马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腊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