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23时47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太不锈钢装饰店门前道路时,撞至右侧隔离绿化带,造成道路交通标志牌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分别就此次事故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7.67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分别就此次事故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耿光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子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