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文利与王树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利,王树君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5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利,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季彦学,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君,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阴淑芹,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洪旭,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王树君属于哈尔滨市双城区富强街五委八组居民。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王树君到文利经营龙泉浴池洗澡,在洗澡过程中摔倒浴池内发生溺水。王树君溺水后,经诊断为呼吸衰竭、肺炎、高血压、肺气肿、低蛋白血、心包积液、脑萎缩、贫血、慢性副鼻窦炎、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死、肺气肿病症,分别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合计50天,支付医疗费241,517.1元。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王树君已经报销医疗费50,000元。文利具有经营龙泉浴池资格,在浴池内设置了警示标志、铺设防滑脚垫等安全措施。王树君在浴池内摔倒时,文利雇佣负责安全工作人员未在现场。王树君在浴池内摔倒溺水后,文利采取抢救、通知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应急抢救措施。王树君诉称: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王树君到文利经营的浴池洗澡,在洗澡过程中摔伤。文利属于洗浴服务单位,应当保障洗浴人员人身安全,发生意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文利没有对王树君及时抢救,存在疏于管理过错,应当对王树君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请求文利赔偿王树君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50%,即赔偿126,843.05元。要求文利承担诉讼费用。文利辩称:王树君在洗澡过程中突发疾病,并不是在洗澡过程中摔伤,王树君起诉与事实不符。王树君在洗澡过程中突发疾病,文利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王树君家属尽到了义务。文利既无过错也无过失,王树君要求文利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王树君损失是由自身疾病突发导致,并非文利经营管理存在瑕疵或提供服务过程不安全引发,王树君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请求驳回王树君诉讼请求,维护文利合法权益。一审认为:由于王树君年龄较大,并且患有肺炎、高血压、肺气肿、低蛋白血、脑萎缩、贫血、慢性副鼻窦炎、腔隙性脑梗死、肺气肿等疾病,在没有家人陪护情况下单独到浴池洗澡,王树君家人未尽陪护义务,是发生王树君溺水事故主要原因。文利虽然在浴池内设置了警示标志、铺设防滑脚垫等安全措施,但因文利疏于管理,同意患有重病的王树君单独进入浴池洗澡,并且王树君在浴池内摔倒时,文利雇佣负责安全工作人员未在现场尽到安全保护职责,诱发王树君倒在浴池后体内其它病症恶化致使溺水,是发生事故次要原因。王树君因此次溺水造成的损失,文利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树君要求赔偿医疗费241,517.10元,文利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王树君医疗费72,455.13元(241,517.1×30%)。王树君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当依据王树君病历记载内容及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2150.67元(52,333元/年人÷365天×50天×1人×30%)。王树君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王树君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赔偿人民币1200元(80元/天×50天×30%)。综上:文利应当赔偿王树君医疗费72,455.13元、护理费2150.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据此判决:文利赔偿王树君医疗费72,455.13元、护理费2150.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5,80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王树君承担1142元,由文利承担1695元。文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文利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王树君本身就“呼吸衰竭、肺炎、高血压、肺气肿、脑萎缩、贫血、脑腔积液、腔隙性脑等原发性、基础性严重疾病,患有这些严重疾病的是不应该去浴池洗澡,即使去也应有家人陪同护理,而单独去浴池洗澡,本人有过错。而其家人未尽陪护义务,更何况浴池并不是医院,文利也不是医生,即使是医生也需通过各种诊疗手段才能确认患有何种疾病,做为浴池没有任何义务去辨别来浴池洗澡的人是否患有疾病,即使有病文利也不能辨别。设定浴池必须符合相关部门的各项规定,需经严格审核的才能设立。对于浴池内部的要求也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和铺设防滑设备。同时浴池所雇佣的内部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浴池内的卫生,接待及各种服务,如倒水、搓澡、传递信息等,浴池雇佣的工作人员与游泳馆雇佣的安全员工作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不负责每个洗澡人的安全,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工作人员只能及时告知老板,由老板及时通知家属。如发生意外伤害及时拨打120进行抢救。上述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文利已经全尽到了,文利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文利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文利对王树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王树君由于患有多种原发性、基础性严重疾病,在浴池内洗澡时间较长,加之无家人陪护,突然在洗澡过程中摔倒,这是王树君本人无法预测,也是文利无法预测的,这在法律上是突发的一种意外事故。文利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3、王树君所造成的伤害结果与文利开设的浴池内部管理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由文利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树君的诉讼请求。王树君二审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举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认定: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王树君到文利经营龙泉浴池洗澡,在温水池内泡澡过程中发生溺水。王树君溺水后,文利及雇佣的安全工作人员采取抢救、通知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应急抢救措施。本院认为:文利具有经营龙泉浴池资质,在浴池内设置了警示标志、铺设防滑脚垫等安全措施。王树君年龄较大、患多种疾病,且未有家人陪护,其在水池内溺水,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树君溺水后,文利采取抢救、通知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应急抢救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文利对王树君溺水并无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文利虽然对王树君溺水本身并无过错,但依据上述规定,王树君在文利经营浴池内溺水,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对此损失亦应适当予以分担,应酌定分担10%损失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为,文利给付王树君医疗费24,151.7元(241,517.1×10%)、护理费716.9元(52,333元/年人÷365天×50天×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0天×10%),损失合计25,26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王树君负担2405元,由文利负担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王树君负担1263元,由文利负担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