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行审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志军、胡晓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志军,胡晓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3行审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勋,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志军。被申请执行人胡晓丹,汉族。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0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06月23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3C0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3C0031号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3C0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06月23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3C0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黄凡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