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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文海与唐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549号原告王文海,男,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被告唐加永,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原告王文海与被告唐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好友,双方均于2011年开始从事生猪养殖行业。由于创业初期双方均缺乏资金,经协商,决定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解决资金问题。原告于2012年9月向宁强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同日,原告将贷款中的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信用社贷款三年期间,向银行各自清算利息。贷款初期的一年多,被告尚能按双方约定清偿贷款利息,自2013年底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清息,原告只好自行向银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原告共向银行垫付利息16315元。由于被告在贷款期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至今未向银行清偿贷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22572.70元,本息合计72572.70元。被告唐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均从事生猪养殖业。后因资金短缺,双方共同商议向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解决资金问题。2012年9月,原告向宁强县信用社申请三年期贷款15万元。同日,原告将贷款中的5万元借给被告,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直接向银行按季清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海五万元贷款,从2012年9月20日起,以后每季度20日清利,各清各的,到期还本金”。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双方约定向银行清偿贷款利息,自2013年底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清息,原告只好自行向银行支付利息。贷款逾期后,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核算后,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海银行贷款2012年9月20日借伍万元正,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欠利息共计16315元,本息合计66315元。”因被告长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016年6月)22572.70元。另查明,原告王文海在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后逾期利率为14.13‰。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借条,2016年2月16日出具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照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14.13‰计算的主张,鉴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已对2013年底截止2015年12月底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315元),本院不再调整,予以确认。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底的利息,可参照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率14.13‰计算为4239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2013年底至2016年6月底利息合计为20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加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海本金5万元,利息20554元,本息合计70554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唐加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