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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冯立明、张佩元等与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明,张佩元,李同美,冯殊,冯科嘉,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冯立明。原告:张佩元。原告:李同美。原告:冯殊。法定代理人:冯立明,系冯殊之父。原告:冯科嘉,尚未进行户籍登记。法定代理人:冯立明,系冯科嘉之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希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开霞,该医院主管护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明、张佩元、李同美、冯殊、冯科嘉(下称五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明、张佩元、李同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开霞、李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张兴兰于2015年6月7日下午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孕41+4周G3P1L1”。第二天分两次给予药物催产,第一次用药是12点,第二次用药是17点。6月8日晚8点左右分娩一男婴,后产妇出现大出血。被诊断为“1.孕41+5周分娩2.羊水栓塞3.DIC4.失血性休克”。被告无计可施,只能从外院请医生,讨论后定××次日上午9时进行手术,但是病人病情发展迅速,终于决定立即手术,22点才进行手术。术中发现子宫破裂,随即进行子宫切除术,抢救无效死亡。死后尸体被偷偷运走了,媒体也跟踪报道了。之后患方申请尸检,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死因为子宫破裂致肺羊水栓塞、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过程中具有分娩方式不当、抢救不积极、风险遇见不足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直接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患者出现紧急情况时,院方立即启动了急救流程,治疗过程并无不当,而且原告所述被告将尸体偷偷运走与事实不符。抢救无效后被告将尸体运往殡仪馆进行冷冻,便于查明死亡原因,其处置是合法的。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高。综合诊治过程我方认为3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3、患者××医院还有9375.57元医药费尚未结算,原告方从院方支取现金5000元,院方支付殡仪馆的费用900元及尸检鉴定费1万元,共计25275.57元,应当从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佩元、李同美系张兴兰之父母亲,张佩元、李同美共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张升勇、张升花、张兴兰;冯立明系张兴兰之丈夫,冯殊、冯科嘉系冯立明与张兴兰之子。五原告亲属张兴兰孕41+4周G3P1L1于2015年6月7日15时33分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19时张兴兰××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署“拒绝剖宫”。6月8日被告给予原告两次米索前列醇催产,当日20时37分顺娩一男婴(冯科嘉),后出羊水为血性;20时45分胎盘娩出,按压宫底宫缩好,流血不多;20时50分,再次按压宫底,流血约400毫升,有凝血块,给予按摩子宫,给予卡前列素氨丁三醇250微克肌肉注射以加强子宫收缩,初步考虑羊水栓塞,采取给予地塞米松20毫克静推,开放另一条静脉通道,快速补液等措施,并请本院主治医师和市、县医院妇科主任医师到产房会诊与抢救。××病人家属交代病情,并建议手术切除子宫;21时45分,张兴兰出现休克,意识不清,全身出汗,21时50分入手术室,术中发现子宫破裂,随即进行子宫切除术,终经抢救无效于6月9日零时20分心跳停止。2015年6月15日,以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委托人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兴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兴兰系肺羊水栓塞、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5年8月15日,五原告具状并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过错、参入度进行鉴定,同时申请案件延期审理。2015年8月17日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张兴兰的死亡是否存××因果关系、过错参入度多少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4号关于张兴兰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与张兴兰的死亡存××因果关系,过错参入度约30-50%。(注:××参入度方面,鉴定人认为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不同鉴定机构以及各方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并非审判的法定依据)。对该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认为可承担30%的责任。同时查明,五原告经过起诉状及2016年2月29日、4月15日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35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复印邮寄费85元,以上合计951139元,要求被告承担50%为475570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4637元;总合计597207元。另查明,五原告尚未结算医药费9375.57元,原告冯立明向被告借现金5000元,被告垫付殡仪馆尸体冷冻费900元及尸检鉴定费1万元,共计25275.57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出租车票据、酒店票据、速递费、复印费、尸体冷冻费、尸检费、借款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亲属张兴兰因孕41+4周G3P1L1于2015年6月7日15时33分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6月8日经两次米索前列醇催产,于当日20时37分顺娩一男婴(冯科嘉),后出羊水为血性,至流血、有凝血块,初步考虑羊水栓塞,急采取按压、按摩及药物治疗,并请本院主治医师和市、县医院妇科主任医师到产房会诊与抢救。××病人家属交代病情,并建议手术切除子宫;21时45分,张兴兰病情恶化,出现休克,意识不清,全身出汗,21时50分入手术室,术中发现子宫破裂,随即进行子宫切除术。终经抢救无效于6月9日零时20分心跳停止。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张兴兰的死亡原因为“肺羊水栓塞、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后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与张兴兰的死亡存××因果关系,过错参入度约30-50%。”。对该意见,五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认为可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基层卫生院,其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疗条件与应对“羊水栓塞”这种高危疾病的要求,无论是应对措施还是反应能力均存××差距,其对张兴兰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张兴兰的死亡存××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可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二、五原告按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100元,计2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市内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40元。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365天×2天计算1人护理费287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状况,可按普通护工每人每日50元计算,计100元。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1357元。张兴兰于2015年6月9日去世,其育有两子,即原告冯殊(2006年3月18日出生,计算赔偿年限为9年)、原告冯科嘉(2015年6月8日出生,计算赔偿年限为18年);死者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升勇、张升花、张兴兰,原告张佩元(1945年7月6日出生,计算赔偿年限为10年)、原告李同美(1951年1月16日出生,计算赔偿年限为1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九年,被扶养人为数人,计算方法为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9年=178686元。其余时间,计算方法为冯科嘉[19854×(18-9)年÷2人=89343元]+张佩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10-9)年÷3人=2916元]+李同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16-9)年÷3人=20412元],共计为291357元。五原告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述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500元。五原告主张因就医和两次鉴定分别去往枣庄、济南而产生,因票据丢失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支出数额合理,可以确认。六、五原告主张处理张兴兰丧葬事宜每人每天100元,按照5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方未提交合法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误工减少。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应当给予误工费,本院酌定500元。七、原告冯立明为按时出席司法鉴定听证会而提前到达济南,支出住宿费80元应属合理支出。八、复印费5元、邮寄费8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确认。本院核定以上合计949792元,乘以过错比例40%为379916.80元。另,因张兴兰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4637元,数额过高。结合被告××本案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住院押金1500元,因五原告单据丢失,经被告核查实交800元,应于退还。鉴于张兴兰××住院期间尚欠医疗费9375.57元,原告冯立明向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垫付张兴兰冰尸费900元,合计15275.57元,可以抵折赔偿数额。抵扣后被告尚应赔偿五原告370441.23元。对于五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均应按诉讼费用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冯立明、张佩元、李同美、冯殊、冯科嘉各项损失365441.23元;二、被告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冯立明、张佩元、李同美、冯殊、冯科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冯立明、张佩元、李同美、冯殊、冯科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70441.23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2元,减半收取4886元,五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合计21886元,由原告冯立明、张佩元、李同美、冯殊、冯科嘉负担8310元,被告五莲县洪凝镇卫生院负担1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存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