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为民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高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何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为民,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镇范沟村后*组。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9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0年6月份,组织6台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广陕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部施工,原告诉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将双方所签合同收回,后一直未交给原告。工程于2011年6月结束,经与被告项目部核实,原告车队租赁费共计1092642元,被告支付了880500元后,仍欠原告212124元机械租赁费未支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现仅就机械租赁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据上述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故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虽然在裁定书前部分认为“原告于2010年6月份组织6台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广陕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部施工”,这可以明显看出是施工合同纠纷。尔后,又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这是自相矛盾的。另外原审法院又称“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这更是主观臆断;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是对财产租赁这类特别合同管辖的规定。而第19条是对普通合同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混淆两种合同性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906号之一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或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处理更为妥当,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或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90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洪审判员 许 珂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