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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梅花与吴文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花,吴文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166号原告李梅花,女,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户籍地万宁市国营东兴,现住广东省开平市星光。被告吴文远,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户籍地开平市,现住开平市长沙津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关于原告李梅花诉被告吴文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花、被告吴文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花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文远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从津园往步行街方向行驶,至开平市幕涌东路海怡手机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吴文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6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27722.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26.6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7386.84元。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7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梅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书原件3份、收费票据原件8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5、工作证明原件1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6、证明原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吴文远辩称:我垫付了200元营养费及1000元护理费。对交警事故认定、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吴文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粤J×××××号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登记;2、发票联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银行支付存根原件1份、换件修复费发票原件2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2015年12月7日及12月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记载,无法确认与事故相关;12月9日的门诊收据显示为内三科,无法确认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银行流水以证实有收入减少。对证据6的证明有异议,只是证实原告的家庭关系,无法证实原告母亲的生育情况。被告吴文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文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文远提交的证据2的购买拐杖及坐便椅发票联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文远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从津园往步行街方向行驶,当天20时2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幕涌东路海怡手机城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文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包括门诊随诊)三月;门诊定期复诊,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一万贰仟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疗意见均为:建议继续休息一月。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梅花上述损伤与2015年7月3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梅花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李某甲1935年2月20日出生,共生育二名成年子女。原告女儿李某乙2011年12月26日出生。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文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233元、购买拐杖费用213元及支付现金1200元,合计37646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被告吴文远,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4771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97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住院55天,故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55天,故护理费为55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6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可认定其事故前在广州某药业服从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172.99元,事故后单位只发基本工资每月约1123.55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049.44元/月÷30×262=17898.4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73年出生,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按20%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如下:原告母亲李某甲1935年2月20日出生,按5年计算为:22171.9元/年×5年÷2×20%=11085.95元;原告女儿李某乙2011年12月26日出生,按14年计算为:22171.9元/年×14年÷2×20%=31040.66元。本项合计162898.21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吴文远负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59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共65212.5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文远承担55212.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7898.44元、残疾赔偿金162898.21元、交通费5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6796.65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文远承担86796.65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吴文远应赔偿原告142009.1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009.15元,但扣除被告吴文远垫付原告的37646元,还应赔偿214363.15元。被告吴文远垫付原告的37646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4363.15元给原告李梅花;二、驳回原告李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2220元。原告已预交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