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与袁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袁利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853344-1。地址:新乐市鲜虞街70号。负责人梁信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敏辉,该行职工。被告袁利龙,男,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袁利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牛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袁利龙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26年9月24日;合同中同时对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了详细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袁利龙提供位于新乐市礼堂北街烨京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70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将贷款140000元分二次支付给了本案被告袁利龙,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被告却不信守合同,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124420.1元,利息及罚息2726.21元,合计127146.31元未还。被���的行为已经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袁利龙(本案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并支付应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就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利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袁利龙清偿欠款本金124420.1元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2日已经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金额为2726.2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袁利龙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1399983Q21309287834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个人贷款借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袁利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编号:1399983Q31309176710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利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3、还款流水详情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本息情况。被告袁利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凯旋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99983Q213092878342),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1399983Q313091767104。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如下第(一)用途:(一)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26年9月24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十条额度终止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六)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被告袁利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袁利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99983Q313091767104),以其名下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在新乐市市区礼堂北街烨京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701,被告袁利龙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载明:“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一)担保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1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二)债权确定期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9月24日至2026年9月24日。(三)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担保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和质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2014年1月1日,被告袁利龙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编号1399983Q11310397943301个人贷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为9.17%,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将贷款120000元转到被告账号60×××33内,被告袁利龙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对此笔贷款正常偿还至2015年12月1日到期���贷款本息,2016年1月1日到期的贷款本息只偿还90.25元,被告袁利龙尚欠贷款本金104420.26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袁利龙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015年1月1日签订编号1399983Q11501816932101个人贷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为8.12%,借款用途为买家电,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将贷款20000元转到被告账号60×××33内,被告袁利龙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对此笔贷款利息正常偿还至2015年11月30日,本金偿还0.16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999.84元及最后一期利息未偿还。综上,被告袁利龙尚欠原告本金124420.1元。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利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袁利龙自2016年1月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了解除条件,现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袁利龙,被告袁利龙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利龙在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罚息部分,双方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凯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利龙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现被告袁利龙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利龙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与被告袁利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袁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本金124420.1元及扣除90.25元之后的利息(本金以19999.84��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8.12%计收利息;时间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12%的1.5倍计收利息。本金以104420.26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按年利率9.17%的1.5倍计收利息;时间自2016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17%计收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对被告袁利龙名下位于新乐市市区礼堂北街烨京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701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284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