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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丕龙诉被告高文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丕龙,高文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168号原告杨丕龙,男。被告高文枝,女。原告杨丕龙诉被告高文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龙、被告高文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按乡村民俗举行典礼,1998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8日生育长女杨X艳,2004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杨X玉。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家中,居住单位,一直没有一起生活,长达二年有余。原、被告因长期分居,再加上婚后的争吵,使本不坚实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无法一起共同和谐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如果是这样,我们的婚姻也不可能坚持20年。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2月11日按乡村民俗举行典礼,开始同居,1998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杨X艳,现在平朔四中上高中;2004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杨X玉,现在朔州市渊博学校上小学。2013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所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丕龙与被告高文枝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而且在同居生活后能够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双方感情尚好,其婚姻基础较牢。现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相处出发,原、被告还是应珍惜已经培养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以不离为宜。现原、被告双方应多理解、多沟通,尽量重归于好,这样既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丕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杨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