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110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新源路1356弄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园区部分木装饰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总价人民币3,7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0,000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民币3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另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50,000元之未支付部分与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新源路1356弄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园区部分木装饰及安装工程无其他争议。三、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93.59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焕挺审 判 员 俞海斌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