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邱九生与张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九生,张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21号原告邱九生,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张流英,女,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邱九生与被告张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购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因此,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流英于2014年12月以购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到原告邱九生人民币24000元,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流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九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流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兆斌审 判 员 曾建昌代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