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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荣鲁、朱丽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荣鲁,朱丽玉,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98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鼎市。被告陈荣鲁,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朱丽玉,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吕瑞,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郑培养,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家生,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型贵,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荣显,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鲁、朱丽玉、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陈荣鲁、朱丽玉、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荣鲁、朱丽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荣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荣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丽玉、王吕瑞、陈荣显、王家生、郑培养、林型贵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陈荣鲁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荣鲁、朱丽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止结欠45909.56元;另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陈荣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朱丽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吕瑞辩称:其为被告陈荣鲁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郑培养辩称:本案的贷款系用于被告陈荣鲁、朱丽玉购买房产,应对其房产进行处理,不足部分再另行协商;另其之前为被告陈荣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并非400000元。被告王家生辩称:被告陈荣鲁曾承诺变卖房产偿还,应将其房产变卖后予以偿还,另其不知担保多少钱。被告林型贵辩称:其为被告陈荣鲁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曾明确不愿意签字,后因出于人情关系在合同上签字;其次其作为退休人员,是否具有担保的资质以及原告方对借款人的经济能力、企业经营等情况是否进行过考察。被告陈荣显辩称:其为被告陈荣鲁提供担保属实,但不知担保多少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陈荣鲁、朱丽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荣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荣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为10.2‰,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能按约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朱丽玉、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为被告陈荣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3、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依约向被告陈荣鲁发放贷款400000元;4、分户明细对账单、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打印清单,以此证明被告陈荣鲁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陈荣鲁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5909.56元;5、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已向担保人告知本案的贷款用途系以贷还贷。被告陈荣鲁、朱丽玉、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得到到庭被告的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系被告陈荣鲁、朱丽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被告陈荣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丽玉、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被告陈荣鲁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的事实;证据5可证实原告已就本案贷款的用途告知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荣鲁、朱丽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荣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荣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朱丽玉、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次日原告向被告陈荣鲁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陈荣鲁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截止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陈荣鲁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5909.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鲁结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荣鲁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丽玉既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又系被告陈荣鲁的配偶,原告选择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鲁、朱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22日结欠45909.56元;另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9元,由被告陈荣鲁、朱丽玉、王吕瑞、郑培养、王家生、林型贵、陈荣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舒可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