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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兰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无职业。2003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孝世、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兰某伙同妻子李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多次在黄石、鄂州两地入室盗窃,累计盗得被害人罗某、黄某甲等五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68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李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号×室,由李某在楼下望风掩护,兰某用开锁工具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罗某铂金钻戒1枚、千足金项链1条、转运珠1条、吊坠1个,随后将上述物品放入李某的挎包内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49元。2、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李某来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栋×单元×室,由李某在楼下望风掩护,兰某用开锁工具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黄某甲铂金项链1条、千足金黄金戒指3枚、耳环1对、项链1条、手链1条及各类黄鹤楼香烟7包、中华牌香烟2包,随后将上述物品放入李某的挎包内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58元。3、2015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李某来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栋×室,由李某在楼下望风掩护,兰某用开锁工具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卧室抽屉内黑色卓尔牌磨砂钢笔1支。经鉴定,该钢笔价值人民币988元。4、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李某来到鄂州市鄂城区东城小学×单元×室,由李某在楼下望风掩护,兰某用开锁工具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5000元。随后兰某从中拿出500元零用,剩余4500元存入其农业银行储蓄卡中。5、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李某来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莲花山×号,由李某在楼下望风掩护,兰某用开锁工具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朱某三星牌i9502型手机一部、各类黄鹤楼牌香烟26包,随后将上述物品放入李某的挎包内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4元。2015年10月27日9时许,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民警在黄石市梧桐宾馆613房间抓获被告人兰某、李某,当场从李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开锁工具一套、三星牌i9502型手机一部、各类黄鹤楼香烟26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三星牌i9502型手机及香烟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并将兰某银行卡内的5000元现金取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黄某甲、朱某等人的陈述,被盗香烟、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兰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兰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入室盗窃作案五起,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68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兰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李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49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58元,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 芬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