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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81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组织机构代码68001516-8法定代表人周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张志国,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景观花园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业主收取,2012年开始物业费提高为每平方米1元。物业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为景观花园业主,至今未交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居住面积94.82平方米,累计拖欠物业费27.5个月2608元,及被告欠垃圾处置费138元,因为被告逾期缴纳所产生的违约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74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欠缴的物业费)物业费2608元、垃圾处置费138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共计4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国辩称,我的房子漏雨,玻璃进气,物业公司一直答应给修,但是至今没有给维修。不是我不交物业费,是原告不给维修,如果给我修了,我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景观花园28号楼6单元6楼西户业主。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欠原告物业费2608元、垃圾处置费138元。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欠缴的物业费)物业费共2608元、垃圾处置费共138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共计4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4份(复印件);2业主信息表(复印件);3、登记表(复印件);4、催收通知单(复印件);5、报销单(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608元、垃圾处置费138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