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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雪莲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庞忠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庞忠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36号原告:王雪莲,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庞忠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忠省,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王雪莲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庞忠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6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忠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75万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1日,月利率2.5分计算),本息合计63.75万元;2、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到还款日止继续支付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庞忠省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雪莲于2014年11月8日出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2.5%。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出具了1份借据,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最初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是40万元,到2014年11月8日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10万元利息,双方更换票据,将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所以才形成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本金50万元这一数额。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只对其中的担保和抵押提出质证意见,从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一项看,庞忠省的担保是以房屋进行的抵押担保,此外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庞忠省的其他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庞忠省在该借款中其责任仅是以林海路林海宾馆花园2号楼1-302房屋作为抵押物而进行担保,而且从该合同的题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字样可以看出,担保人的本意是用房屋进行抵押,而进行的担保,题头中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因借款用抵押物产生了担保合同,所以该担保人其担保范围仅限于该抵押物担保,除此外个人并没有进行担保。被告庞忠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庞忠省作为担保人,月利率2.5%。担保人庞忠省用自有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购房发票号是0902934,面积是91.13平方米,被告庞忠省在提供人保的同时提供了物保。被告广龙公司认为:1、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只对其中的担保和抵押提出质证意见,从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一项看,庞忠省的担保是以房屋进行的抵押担保,此外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庞忠省的其他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庞中省在该借款中其责任仅是以林海路林海宾馆花园2号楼1-302房屋作为抵押物而进行担保,而且从该合同的题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字样可以看出,担保人的本意是用房屋进行抵押,而进行的担保,题头中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因借款用抵押物产生了担保合同,所以该担保人其担保范围仅限于该抵押物担保,除此外个人并没有进行担保;2、该借款最初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是40万元,到2014年11月8日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10万元利息,双方更换票据,将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所以才形成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本金50万元这一数额。本院认为,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原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2.5%予以采信。证据二、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庞忠省与张月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广龙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即使法院判决庞忠省承担担保责任,张月明作为庞忠省的妻子,不能因庞忠省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替庞忠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庞忠省与张月明系夫妻关系,应予采信。被告广龙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票据25张,其中借据1张,换据2张,收据22张;证明:借款最初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5分,利率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双方重新更换票据,变成借款5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利息。原告王雪莲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本人未到庭,核对签字情况,待庭后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庭后被告提供部分原件对证据进行核对,但2014年11月8日的三份证据原件被告未提供,对被告已提供原件的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龙公司因公司经营向原告王雪莲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广龙公司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王雪莲要求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75万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被告广龙公司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本金50万元中含10万元利息,被告广龙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体现利息尚欠18334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债权人柴东海让与原告王雪莲债权83333元及尚欠利息16667元,合计10万元,故换据后本金为5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483333元,被告广龙公司主张10万元为利息但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诉讼中广龙公司对借款协议、借据中加盖的公章及财务章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广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庞忠省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1款中约定:担保人保证自本合同起至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款中约定: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担保人保证代为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庞忠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雪莲借款本金483333元及利息124667.26元(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庞忠省负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庞忠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707.50元,合计14482.50元,原告负担295元,由被告负担141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启兴审判员  高秋兰审判员  蔡密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小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