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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炜玮与吴洁、吴逊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玮,吴洁,吴逊忠,罗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6号原告:陈炜玮,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魏嘉,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洁,女,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吴逊忠,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罗诗君,女,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陈炜玮诉被告吴洁、吴逊忠、罗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荣、王少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吴逊忠、罗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吴逊忠出借款项,由于被告吴逊忠无法提供抵押物,故原告要求其女儿即被告吴洁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逊忠、吴洁均表示同意。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洁出借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25000元,同时按与被告吴洁、吴逊忠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14日、15日向被告吴逊忠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100000元、74550元,原告另按与被告的约定在借款中扣除原告代为先行支付的公证费370元及房屋登记费80元,以上合计5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吴洁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49栋4层8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吴逊忠与被告罗诗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罗诗君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2日,三被告仍有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三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53333元);三、原告对被告吴洁拥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49栋4层8号的房屋(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474**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洁、吴逊忠、罗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洁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吴洁(身份证号:,乙方(××):陈炜玮(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3、甲方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49栋2单元4楼8号,权0680556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下方手写方式还载明:“补充:①到期未还款乙方有权处置该房屋。②本次借款利率5%/月。见证人:简某。”另该协议上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年月日”字样。同日,被告吴洁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吴洁与乙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为保障乙方在《借款协议》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小区西二街20号49栋2单元4楼8号的房屋向乙方作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原告三次通过其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67向被告吴逊忠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分别转款300000元、100000元、7455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吴逊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炜玮(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代收人:吴逊忠(吴洁)”。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洁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原告与被告吴洁为办理抵押登记而向房屋管理部门递交备案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甲方(借款人):吴洁(身份证号:乙方(××):陈炜玮(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3、甲方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49栋4楼8号,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另该抵押登记产生房屋登记费80元,缴费发票上付款人一栏记载为“陈炜玮”。2015年4月13日,原告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37收到被告吴逊忠卡号62×××86转账2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67收到被告吴逊忠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向其ATM转账25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洁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案外人倪伟代为办理出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49栋2单元4层8号房屋的相关事项。因该公证事宜产生公证费370元,公证费发票上付款人一栏记载为“吴洁”。再查明,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49栋2单元4楼8号的房屋上设定的第一顺位××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原告陈炜玮为第二顺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登记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三张,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流水、(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89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房屋管理部门调取的房屋信息摘要、抵押登记备案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确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是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三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现分别论述如下: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吴洁和吴逊忠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无论是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是本院依职权向房屋管理部门调取的《借款协议》,均只约定了被告吴洁作为借款人,且只有被告吴洁的签名,而被告吴洁、吴逊忠系父女关系,原告陈述其按与被告吴洁、吴逊忠的约定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吴逊忠的账户亦属社会常情常理之范围,不能因此认定借款人就包含被告吴逊忠。并且,根据被告吴逊忠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吴逊忠在落款处的签名为“代收人:吴逊忠”,亦可印证被告吴逊忠系代被告吴洁收取款项的事实。原告另提交案外人简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洁、吴逊忠系共同借款人,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陈述其于2015年2月13日陪同原告与被告吴洁、吴逊忠办理房产全委托公证书,随后又去成都市房管局办抵押登记,“我们办抵押时,房管局的人说要有《借款协议》,于是陈炜玮和吴洁签了《借款协议》,我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了字”,“手续办完后几天,我问吴逊忠有没有收到借款,吴逊忠说已收到借款,也打了收条”,《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经过和时间节点明显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矛盾,也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存在不符,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吴洁、吴逊忠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吴洁,被告罗诗君依法亦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本院依职权向房屋管理部门调取的《借款协议》虽存在不同,但两份《借款协议》中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抵押房屋的约定基本相同。其中,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关于50万元出借款项的构成,原告先是陈述包含银行转款474550元、代为垫付的公证费370元和房屋登记费用80元,以及支付现金25000元。后原告陈述未支付现金25000元,而是按照5%每月的利率扣除了利息25000元,即民间俗称的砍头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洁之间存在案涉公证费和房屋登记费用由被告吴洁承担的约定,且公证费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吴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实际付款人,故原告将公证费和房屋登记费用计入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提交了《收条》,但收条上载明收到陈炜玮现金5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更重要的是该《收条》系被告吴逊忠所出具,且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而截止该日,原告仅支付了借款共计400000元,即被告吴逊忠系在未全额收到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先予代为出具《收条》,故不能因此得出被告吴洁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的结论。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455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洁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月。原告的理由主要包括:《借款协议》上由见证人简某补充书写了利息的约定;被告吴逊忠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收到了50万元,其中就包含了双方认可的砍头息25000元;被告吴逊忠于2015年4月13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5000元,均为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约定属借款关系中的重大事项,本院依职权向房屋管理部门调取的原告与被告吴洁于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备案的《借款协议》中并无利息约定,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手写部分记载有“本次借款利率5%/月”,原告陈述系为避免房屋管理部门核查高利息,故签署的两个版本。暂且不论原告该解释是否合理,于一般社会常识,在原有协议上补充签署新的约定,合同当事人理应在补充约定上签字确认或按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手写的补充约定并无被告吴洁的签字确认或捺印,经本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该补充约定系见证人简某书写,且并非当着原告与被告吴洁的面书写,而是简某写好了之后拿给原告。从该补充协议的形式及原告陈述的形成过程来看,均无法确定该补充约定系被告吴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吴逊忠出具的《收条》,如前所述,并非被告吴洁出具,且属先出具《收条》后打款的情形,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吴洁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亦不能以此推论包含了双方默认的一个月的砍头息。至于被告吴逊忠的两次付款行为,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吴逊忠之间并无其他经济来往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逊忠系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即使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但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具有规律性的支付利息的行为,亦能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案被告吴逊忠的两次支付行为时间间隔虽恰接近一个月,但金额并非一致,难以认定系规律性的支付利息的行为,且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关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情况的说辞前后差异较大,更难以使本院形成支持其主张的内心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月的利息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于本案中认可被告吴逊忠因案涉借款向其支付了45000元,在未支持该款项属利息的情况下,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吴洁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偿还借款的行为,故剩余未偿还本金应为429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本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且将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但应视为原告提出了利息主张,按照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原告与被告吴洁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为该抵押房屋的第二顺位××,故其应在第一顺位××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就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就剩余价款部分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炜玮偿还借款本金42955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吴洁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炜玮作为第二顺序××有权就被告吴洁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49栋2单元4层8号的房屋(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序××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334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吴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