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3065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腾达电力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腾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贵州芭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06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法定代表人伍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晓燕,系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东腾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家定。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芳贤。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芭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吴益辉。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开公司)诉被告广东腾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达公司)、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发公司)、被告贵州芭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芭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由审判员唐正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蔡晓燕和被告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扬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3.2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2825.76元,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发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方对我方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我方只是安装设备者,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不是设备占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仅是安装者,原告诉讼我方没有法律和事实的关联性。关于连带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腾达公司、被告芭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事实现查明:2014年4月3日,腾达公司与云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瓮安芭田生态园110KV总降站新建,1、供货范围及价格:名称110KVSF6封闭式组合电器(GIS),型号规格ZF32-126,数量7台,另有共用部分和备品配件及专用工具各一套,总价款为316万元。2、质量及技术要求: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或技术协议提供质量保证及进行生产制造。3、供货要求:(1)地点:贵州瓮安县贵州芭田项目部变压电站,收货人:许发江;(2)运输方式:汽运,车板交货。(3)运费:由云开公司负责。4、供货日期:自技术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交货。5、验收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或技术协议。6、提出异议期限:合同更改需在投产前,验收异议需在验收之日起15天内。7、异议解决方法:双方优先以友好协商方法解决。解决不了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解决。8、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后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发货前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40%发货款,货到工地后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5%,安装调试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视为安装调试完成。留5%的质保金在设备投运12个月后30天内支付。9、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云开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8日将以上货物运至贵州瓮安县银盏芭田工业园区。该货物设备由和发公司进行安装,并调试完毕,交给芭田公司使用。芭田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出具《110KVGIS开关用户运行证明及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一份,以上货物的投运时间为2014年12月,并对公司产品及服务进行评价均为满意。被告腾达公司分别于210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云开公司支付货款31.6万元、158万元、63.2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为252.8万元。腾达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的货款63.2万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得,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和发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瓮安芭田生态园110KV总降站新建,1、供货范围及价格:名称110KVSF6封闭式组合电器(GIS),型号规格ZF32-126,数量7台,另有共用部分和备品配件及专用工具各一套,总价款为393.88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发公司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腾达公司与原告云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云开公司销售给被告腾达公司的货物价款是316万元,并且原告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其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又经有关单位安装调试完毕,并交给芭田公司使用,芭田公司并出具满意度调查表均为满意给原告公司,现被告腾达公司差欠原告云开公司63.2万元货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云开公司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发公司是本批货物设备的安装者,而被告芭田公司是本批货物设备的使用人,和发公司和芭田公司在支付原告云开公司的货款上均无法律和事实上的给付关系,因此,原告云开公司要求被告和发公司和芭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上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而被告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将给其货物设备发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存在违约,故原告云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825.7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82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腾达公司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现在未支付原告的货款63.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腾达公司、被告芭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腾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十三万二千元和违约金五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七角六分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被告广东腾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不服部分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正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朝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