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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学斐与邱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斐,邱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207号原告:周学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先军,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周学斐与被告邱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斐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邱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找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后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可是事后被告总是拖着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5‰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借款是属实的,但是这笔钱我已经还掉了,200000元本金是通过吉木萨尔县大十字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的,每次转账100000元;第一次转账100000元大概是2014年8月底,第二次转账100000元大概是2014年10月底;利息也还了,但是怎么还的我记不清楚了。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本金,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还过了,只是没有抽条子。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已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00000元本金为基准,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按月利率5‰计算,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0000元。(200000元5‰20个月=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邱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周学斐逾期利息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邱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玲后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