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代轩诉黄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轩,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929号原告王代轩,男,生于1945年3月13日,汉族,达州市市委干休退休干部,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黄军,男,生于1976年8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代轩诉被告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王代轩处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壹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收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5月18日《借款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军向原告王代轩借款11万元和利息约定的事实。3、2014年5月18日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代轩依约向被告黄军转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月利息2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18日始至2015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商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打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军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黄军亲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打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被告已结息至2015年1月18日,故原告主张本金11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王代轩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惠丽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