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杉山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杉山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44号原告:东莞市杉山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明。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星宏。原告东莞市杉山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山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赵春瑞、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杉山公司诉称,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研磨液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0350元。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赔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50元以及逾期利息2711.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力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杉山公司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研磨液。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送货产生的货款,合计为157250元。原告为追回货款,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证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采购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供应的货物的事实,货款合计为157250元;3.发票签收确认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5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对账单,证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了部分对账。原告另陈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送货单均是被告方的员工签收。原告称事实理由部分中写的货款140350元属于笔误。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发票签收确认函、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三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杉山公司向被告三力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有送货单和发票签收单为证,且有对账单、采购单作为辅证,被告亦没有抗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三力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还欠货款总额为157250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力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杉山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725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杉山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表: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月份本金(元)起算时间截至时间2014.11.29170002014.12.29实际清偿之日2015.2.6170002015.3.8实际清偿之日2015.3.31170002015.4.30实际清偿之日2015.5.3170002015.6.2实际清偿之日2015.5.3042502015.6.29实际清偿之日2015.7.485002015.8.3实际清偿之日2015.7.24170002015.8.23实际清偿之日2015.8.26170002015.9.25实际清偿之日2015.9.2585002015.10.25实际清偿之日2015.10.15170002015.11.14实际清偿之日2015.11.20170002015.12.20实际清偿之日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